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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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杰鋒 被上訴人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明文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我沒有欠謝正雄工資,我沒有僱用謝正雄。」等語,惟未據提出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指摘上情,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資料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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