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崁下往菓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對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羅維仁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新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維仁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