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112年度執字第8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毅因犯附表所示偽證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庭毅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2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3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與偽證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庭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