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聲請人 楊敏正
楊淑幀 楊能勳 被繼承人 楊智任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楊智任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母親 楊洪嬌娥 已另案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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