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呂永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於新臺幣(下同)12,470,203元,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更生之金額上限1,200萬元,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拍定。所得款項經分配後,無擔保債權總額將可下降至1,000萬元以內,而符合上述規定之金額上限。是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107年12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所示,上開債務本息金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雖逾1,200萬元,但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業已下降至該金額上限以下者,仍應認合於該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該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70,203元;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遂於111年12月29日進而聲請更生,有調解及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司消債調卷第371-375頁)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然於上開調解、更生聲請事件進行中,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5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1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112年4月18日拍定,並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已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並撥匯案款完畢,則有該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實行分配通知函暨分配表、電匯案款函可憑(消債抗卷第27-41頁)。依前開分配表所示,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經扣除稅捐及執行費用,再由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優先受償後,尚有由無擔保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償2,675,522元。是以上開陳報債權金額扣除受償金額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應僅餘9,794,681元(計算式:12,470,203-2,675,522=9,794,681),已低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金額上限1,200萬元。是原裁定以本件不符該項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原裁定係以上開程序要件之欠缺駁回更生之聲請,關於更生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故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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