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予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112年度執字第1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予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予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8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6、7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8日112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21日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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