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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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玄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玄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玄中(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1年7月26日),而經核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6、8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5、7所犯為竊盜罪及傷害罪,犯罪型態相近、時間間隔非遠;編號4、8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相近,然前者為施用毒品罪,後者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不同;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編號3為恐嚇公眾罪、編號6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手段雖各有異,然均屬危害公眾社會法益之罪,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6、8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後,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