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7號抗告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緯明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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