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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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亭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亭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亭輝自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百星綠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組長一職,負責處理大樓會務、代收管理費及代付相關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於「百星綠第大樓」管理室內,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將所收取如附件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0,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鍾亭輝繳交侵占管理費之收據及匯款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㈢「百星綠第大樓」收費點交憑據單、「百星綠第大樓」管理費會計聯。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查被告鍾亭輝於行為時係擔任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派駐該公司所負責之「百星綠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組長一職,負責收取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及代付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照)。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之社區組長,本應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造成所屬之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返還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公司出具之還款證明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頗具悔意,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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