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內衣、毛衣各壹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 田女 另有男友而要求分手,乙○○心有不甘,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田女之住處,欲與田女理論,田女趁機躲回住處而不予理會,乙○○為逼使田女出面談判,竟脫下身上其所有之內衣及毛衣,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予以點燃放在田女之住處門口,欲以所產生之煙霧逼迫田女出面,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旋經警在上址,同時扣得其所有且供逼迫田女出面所使用之內衣、毛衣各一件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屬實,復有內衣、毛衣各一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以及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為圖挽回女友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係刑罰執行之要件放寬而已,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內衣、毛衣各一件及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