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徐詩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