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劉仁治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市場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攔檢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於右揭時、地攔檢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是向 陳維名 借的,是於查獲當天早上九點多在板橋市○○路向他借的,伊與他是打電動認識的,不確定是否為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住址,不確定這部機車是否為他所有,伊沒有向他拿行照,鑰匙是陳維名交給伊的,就是扣到的那把鑰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攔獲被告,發現被告騎乘贓車,被告在警訊時說是向朋友借的,經我們查證與車主不符,他才承認是偷的,說是用身上的鑰匙發動騎走。警訊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方式,依被告的意思而製作,扣到的鑰匙是被告插在車上等語,被告當庭亦不否認曾於警訊中坦承有竊盜犯行(均見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指「陳維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則果有「陳維名」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告在未取得該機車之權利證明文件情形下,以扣案之鑰匙騎乘該機車而為警查獲,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能令人置信?復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並未一併遺失鑰匙等情(見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扣案之鑰匙一支確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堪認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