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丁○○為揚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位於桃園縣○○
鄉○○村○○街○○號住宅之所有權人及新裝潢工程之委託人,詎被告丁○○明知無支付能力,被告乙○○亦明知丁○○無施工能力,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施用詐術,由被告乙○○指示原告與被告丁○○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丁○○訂立該契約並施工,工程款追討無著,遭受財產上損害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