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原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關於重利部分,現今司法實務上大部分處以拘役之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係遍找被害人丙○○不著,一時情急對被害人之母有恐嚇等言語,惟其動機單純,且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實質之危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 劉桂娟 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詞。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既就被告所涉犯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事實及情節予以審認,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空言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律法,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且已與被害人丙○○、劉桂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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