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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