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A(真實姓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特別代理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失蹤人 許慶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路○段○○○號9樓之1)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仁和 因對聲請人為性侵害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已確定在案,許仁和因前開犯行侵害聲請人健康、名譽等法益,而其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許慶輝(本案失蹤人)、母親 陳秀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許慶輝因出海捕魚失聯,家人已向警方申報失蹤,現生死不明,聲請人之民事訴訟案件應由失蹤人許慶輝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為失蹤人許慶輝選任財產管理人,以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又失蹤人許慶輝已離婚,另有一成年子女 許文燕 ,為此聲請選任許文燕為失蹤人許慶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2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原請求選任許文燕為財產管理人,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徵詢劉家榮律師,其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1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劉家榮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失蹤人許慶輝所有財產間無利害關係,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失蹤人許慶輝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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