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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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珍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