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財原名潘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7.88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無端失控自行摔倒而肇事,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