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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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康麟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被告翁嘉宏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康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被告姚康麟部分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被告姚康麟部分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翁嘉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被告 翁家宏 部分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告翁家宏部分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姚康麟、翁嘉宏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方式與 黃致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翁家宏即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致豪以牟利。嗣 經警 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姚康麟臺北市萬華區居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致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姚康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致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康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致豪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惟前開證人黃致豪所做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致豪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姚康麟、翁嘉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翁家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翁家宏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被告姚康麟、翁嘉宏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嘉宏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部分:訊據被告翁嘉宏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6至8頁、第70至71頁背面、第97至98頁背面、第124至12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64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核與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56頁背面)大抵相符。復有被告姚康麟使用之臉書帳號「天之驕子」、被告翁嘉宏使用之臉書帳號「翁嘉宏」與證人黃致豪使用之臉書帳號「 黃智豪 」訊息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22至26頁、第109至11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翁嘉宏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姚康麟部分訊據被告姚康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們都是要找翁嘉宏,因為找不到翁嘉宏才會密伊,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1.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3年【檢誤繕為104年】10月30日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姚康麟對話?內容為何?答:他剛好在睡覺, 伊密他 後他就起床了,所以有交易成功,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嘉宏跟伊交易,幾乎伊密 康哥 都是翁嘉宏下來交易等語(見104偵字第5318號第85頁背面)。再對照臉書帳號「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3年10月30日之訊息對話紀錄:「黃智豪:在拿個五百給我半夜的一起拿給你。
黃智豪:(表示讚之圖示)黃智豪:在嗎康哥我要過去了唷。
黃智豪:(表示讚之圖示)黃智豪:康哥起床了嗎?天之驕子:三小?黃智豪:方便拿完順便還錢就閃了。
天之驕子:一樣嗎?黃智豪:嗯那我十分鐘到掰。
黃智豪:到了。」等語,由前開訊息對話可知,證人黃致豪明確知道其對話對象為康哥(即指被告姚康麟),在訊息中向「天之驕子」稱之為「康哥」,並無混淆或向其確認其身份是否為翁家宏,其後續抵達交易地點亦無再向其確認為何人交付之訊息,且兩者對於毒品交易價金及交易地點已有合意,且該次順利交易成功,證人黃致豪於偵查所指各節,核與上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訊息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人翁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當時吃、住都在姚康麟家,伊沒有用姚康麟的帳號跟他人聊天,黃致豪跟姚康麟買毒品時,伊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2.至證人黃致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伊沒有跟姚康麟拿過毒品,伊與康哥借錢吃飯,然後拿錢給他,伊跟姚康麟借錢,卻是翁嘉宏下來拿。伊跟姚康麟拿甲基安非他命,算是他請伊吃。伊要拿毒品就是跟臉書暱稱天之驕子的帳號說,伊不知道是姚康麟還是翁嘉宏,...頂多伊去那邊姚請伊吃,就是這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證人黃致豪在審理中先證稱,其並未跟被告姚康麟拿過毒品,其後在同一天之交互詰問中又稱姚康麟會請其施用毒品,其在審理中閃爍其辭,再者,在偵訊時證人黃致豪完全無提及被告姚康麟有借予金錢讓其吃飯等節,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黃致豪於本院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
1.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3年11月23日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姚康麟對話?答:是,也是在講買毒品的事,後來在他家交易,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翁嘉宏跟伊交易等語(見104偵字第5318號第85頁背面)。復觀諸臉書帳號「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3年11月23日之訊息對話紀錄:「黃智豪:安安安。
天之驕子:怎?黃智豪:你人沒睡我就要去了唷。
天之驕子:隨便啦
到樓下密我加禮不方變很多人在。
黃智豪:(表示讚之圖示)黃智豪:到。
黃智豪:(表示讚之圖示)天之驕子:嗯。
黃智豪:到了
我只有一千上次那個還要先欠著。」等語。
由前開訊息對話可知,證人黃致豪在訊息中向「天之驕子」確認有無睡覺,並無混淆或向其確認其身份是否為翁家宏,證人明確知悉對話對象為姚康麟,交易地點為姚康麟家樓下,兩者對於毒品交易價金及交易地點已有合意,可知該次亦順利交易成功,證人黃致豪於偵查所指各節,核與上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訊息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人翁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的綽號是蜜蜂,姚康麟是綽號康哥,黃致豪跟姚康麟有毒品買賣,伊的角色是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臉書天之驕子帳號是姚康麟,伊沒有用姚的帳號跟他人聊天,伊自己就有帳號,證人黃致豪確實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跟伊交易毒品,毒品都是姚康麟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2.至證人黃致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如上,其於偵訊時完全無提及被告姚康麟有借予金錢讓其吃飯一事,在前揭訊息內容亦無提及吃飯欠錢等節,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黃致豪於本院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
1.證人黃致豪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黃智豪與翁嘉宏於103年12月25日到26日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翁家宏對話?內容為何?答:對,伊先問他那邊夠嗎給我芷一下,是伊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剛好沒了叫伊晚點看看,伊就等他一下,再密他,26號凌晨確實有交易,在姚康麟家樓下交易,伊跟姚很熟,翁嘉宏會住姚家,做警詢筆錄不太敢將這件事情講出來,所以才說在華江市場交易等語。又本院對照臉書帳號「黃智豪」與「翁家宏」於103年12月25日、26日之訊息對話紀錄:「翁嘉宏:沒有這邊也缺要晚點。
黃智豪:先生點給我嗎我先芷一下行嗎我幫ㄋ買點書行媽?黃智豪:人呢?翁嘉宏:?
全沒了沒騙你要晚點康哥去處理了 小野 他們有來哪邊有剩。
黃智豪:還沒回來嗎?翁嘉宏:回來了。
黃智豪:到了到ㄌ。」等語。
可知證人黃致豪在與被告翁家宏之臉書帳號對話時,亦未確認其身份,被告翁家宏並回覆「康哥去處理了」,益徵毒品交易之貨源由被告姚康麟負責處理,被告翁家宏並向證人黃致豪回報康哥狀況,亦未曾使用「天之驕子」之帳號,證人黃致豪使用臉書帳號傳訊息之對象,在在顯示其知悉與何人為對話,本次交易由訊息內容亦可知既已完成交易。證人黃致豪於偵查所指各節,核與上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訊息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的綽號是「蜜蜂」,姚康麟是綽號「康哥」,黃致豪跟姚康麟有毒品買賣,伊的角色是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臉書「天之驕子」帳號是姚康麟,伊沒有用姚的帳號跟他人聊天,伊自己就有帳號,證人黃致豪確實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跟伊交易毒品,毒品都是姚康麟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2.又證人黃致豪於105年3月22日於偵訊時又改稱:伊第一次講錯了,伊記得都是跟翁家宏買的,...伊不會判斷是翁家宏或姚康麟在使用「天之驕子」帳號,伊只要約定時間拿錢去翁家宏租屋樓下跟他買毒品即可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3頁至24頁背面),審酌證人黃致豪之104年4月28日偵訊內容,查無任何誘導、強迫或不法訊問之情形。而證人黃致豪於後續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除與證人翁家宏與本院證述不符外,若並非向被告姚康麟交易確屬真實,其本得於偵查中主張上情以證明被告姚康麟之清白,卻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明確指控被告姚康麟販毒致其遭受追訴,還言名於警詢時不敢陳述交易地點,亦顯不合常理。再審酌證人黃致豪製作10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核與前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相符,而為可信。則證人黃致豪於後續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並無與被告姚康麟毒品交易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自以其於104年4月28日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1.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4年1月19日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姚康麟對話?內容為何?答:是,一樣伊去找他(指姚康麟)買1,000元,翁家宏出來找伊等語。並對照臉書帳號「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4年1月19日之訊息對話紀錄:「黃智豪:go?
0000
ok?天之驕子:怎嗯黃智豪:到了秘密我一樣十五分鐘。
881黃智豪:up天之驕子:到了嗎?」等語由前開訊息對話可知,證人黃致豪在訊息中向「天之驕子」直接確認交易金額,並無混淆或向其確認其身份是否為被告翁家宏,且循前開交易模式,證人黃致豪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對話對象為被告姚康麟,交易地點為被告姚康麟家樓下,兩者對於毒品交易價金及交易地點已有合意,可知該次亦順利交易成功,證人黃致豪於偵查所指各節,核與上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訊息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的綽號是蜜蜂,姚康麟是綽號康哥,黃致豪跟姚康麟有毒品買賣,伊的角色是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臉書天之驕子帳號是姚康麟,伊沒有用姚的帳號跟他人聊天,伊自己就有帳號,證人黃致豪確實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跟伊交易毒品,毒品都是姚康麟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2.至證人黃致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如上,審酌證人黃致豪偵訊時猶能對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供述細節,且對於價金交付之情節交待甚詳,且於偵訊時完全無提及被告姚康麟有借予金錢讓其吃飯一事,在前揭訊息內容亦無提及吃飯欠錢等節,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黃致豪於本院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姚康麟前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1.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4年1月20日臉書對話紀錄)是否你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答:伊與姚康麟對話,伊要去跟他購買,他說他人不在要伊直接去他家找蜜蜂,也就是翁家宏,伊都買1,000元,這次按門鈴翁家宏開門,有交易成功,伊有付錢,買1,000安非他命1 小包 等語,復比對臉書帳號「黃智豪」與「天之驕子」於104年1月20日之訊息對話紀錄:「黃智豪:在嗎?黃智豪:在。
天之驕子:怎?黃智豪:現在可以過去一趟嗎?
在嗎?天之驕子:你密蜜蜂,要不然你就
是直接去按電鈴,我在基隆黃智豪:他沒回我
麻煩你打給他一下天之驕子:我出門他在睡,那你直接去按電鈴。
黃智豪:好。」等語由前開訊息對話可知,證人黃致豪在訊息中向「天之驕子」表示要過去交易,「天之驕子」反而向其確認要證人黃致豪去找蜜蜂(即指被告翁家宏),並無混淆或向其確認其身份是否為被告翁家宏,亦無被告翁嘉宏使用「天之驕子」帳號之情形,證人黃致豪明確知悉對話對象為被告姚康麟,交易地點為被告姚康麟家樓下,兩者對於毒品交易價金及交易地點已有合意,縱使被告姚康麟本次交易並未在家,但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翁家宏代為交付毒品,該次亦成功交易,證人黃致豪於偵查所指各節,核與上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訊息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的綽號是「蜜蜂」,姚康麟是綽號「康哥」,黃致豪跟姚康麟有毒品買賣,伊的角色是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臉書「天之驕子」帳號是姚康麟,伊沒有用姚的帳號跟他人聊天,伊自己就有帳號,證人黃致豪確實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跟伊交易毒品,毒品都是姚康麟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2.證人黃致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亦同前所述,證人黃致豪及訊息均完全無提及被告姚康麟有借予金錢讓其吃飯一事,證人黃致豪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黃致豪於本院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 巫婷 均於本院105年8月12日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1月19日及1月20日,跟姚康麟還有他媽媽在基隆,...有時候要去姚康麟的地方,伊也會用臉書密天之驕子,如果姚康麟沒有回伊,翁嘉宏也會用「天之驕子」的帳號回姚康麟在睡覺,伊現在無法提供這樣的臉書訊息等語,縱然被告姚康麟104年1月19日及1月20日人在基隆,惟現今智慧手機發達,以智慧手機連上網並使用臉書訊息回覆亦所在多見,上開臉書訊息天之驕子亦稱人在基隆,要證人黃致豪先與被告翁嘉宏聯絡,更可見得回覆臉書「天之驕子」訊息確實為本人即被告姚康麟。證人巫婷均固稱有時被告翁嘉宏會使用天之驕子之帳號回覆,惟對於關鍵訊息卻稱找不到,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巫婷均於本院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姚康麟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故本案被告姚康麟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黃致豪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姚康麟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被告姚康麟、翁家宏共同所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姚康麟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姚康麟、翁嘉宏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
1.被告姚康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翁嘉宏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姚康麟與被告翁嘉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姚康麟、翁基宏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姚康麟、翁嘉宏各該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姚康麟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姚康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自白犯罪,是被告翁嘉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姚康麟、翁嘉宏正值青壯,竟不務正業,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之違禁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姚康麟犯後對於犯行均未坦承,未能表現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觀其本案犯罪次數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各次販賣毒品價值數量、人數等情,兼衡被告姚康麟自述二專之學歷,目前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翁嘉宏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與母親同住,有正常工作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姚康麟、翁嘉宏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翁家宏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獲利甚微,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之中、大盤毒販顯然有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翁家宏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本院審理期日最後於訊問被告姚康麟時,欲保障被告姚康麟是否認罪與否與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相關事項,再次向被告姚康麟確認就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之犯行,係與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有關事項,被告姚康麟之在場家屬情緒反應激動,併此說明之。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姚康麟、翁嘉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粗晶體4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兩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項次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被告姚康麟、翁嘉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致豪之所得共為5,000元,依據被告翁家宏之供稱:黃致豪跟姚康麟有毒品買賣,伊的角色是幫忙姚康麟拿毒品給黃致豪,再把錢轉給姚康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自應認均仍屬被告姚康麟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姚康麟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姚康麟、翁家宏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併予敘明。再扣案之分裝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與本案被告姚康麟、翁家宏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所得│交易方式│宣告刑│沒收│├──┼────┼───────────┼───────────┼───────┼───────────────┼───────────┼───────────┤│一│黃致豪│103年10月30日9時24分至│103年10月30日15時8分許│新臺幣1000元│黃致豪與姚康麟以臉書訊息聯絡相│姚康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170││約交易毒品事宜,嗣黃致豪抵達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巷8號2樓之3││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巷8號2樓之3居所後,再由翁嘉宏││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致豪。││││││││││││││││││││││││││││││││││││├───────────┼───────────┤│││││││翁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黃致豪│103年11月23日1時25分至│103年11月23日3時19分許│新臺幣1000元│黃致豪與姚康麟以臉書訊息聯絡相│姚康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時49分許│臺北市○○區○○街170││約交易毒品事宜,嗣黃致豪抵達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巷8號2樓之3││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巷8號2樓之3居所後,再由翁嘉宏││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致豪。││││││││││││││││││││││││││││││││││││││││││││││││││││││││││││││││││││││││├───────────┼───────────┤│││││││翁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黃致豪│103年12月26日0時許│103年12月26日2時許臺北│新臺幣1000元│黃致豪與翁嘉宏以臉書訊息聯絡相│姚康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市○○區○○街○○○巷○號││約交易毒品事宜,嗣黃致豪抵達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2樓之3││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巷8號2樓之3居所後,再由翁嘉宏││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致豪。│││││││││││││││││││││││││││├───────────┼───────────┤│││││││翁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四│黃致豪│104年1月19日9時13分至9│104年1月19日9時35分許│新臺幣1000元│黃致豪與姚康麟以臉書訊息聯絡相│姚康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17分許│臺北市○○區○○街170││約交易毒品事宜,嗣黃致豪抵達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巷8號2樓之3││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巷8號2樓之3居所後,再由翁嘉宏││時,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致豪。││││││││││││││││││├───────────┼───────────┤│││││││翁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五│黃致豪│104年1月20日5時10分至│104年1月20日12時許│新臺幣1000元│黃致豪與姚康麟以臉書訊息聯絡相│姚康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1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170││約交易毒品事宜,嗣黃致豪抵達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巷8號2樓之3││康麟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年陸月。│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巷8號2樓之3居所後,再由翁嘉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如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小包與黃致豪。││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翁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
※註:姚康麟臉書帳號名稱為「天之驕子」;翁嘉宏臉書帳號名稱為「翁嘉宏」。黃致豪臉書帳號名稱為「黃智豪」。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非他命│零點零伍零捌公克、零││││點肆柒零六公克、拾伍││││點肆參柒壹公克)*│└──┴────────┴──────────┘*註: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送鑑定時,經鑑定單位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分為編號1、2、3、4等4包,而以編號1、2包裝之白色結晶合在一起驗。編號3及編號4則係分開驗。故在附表之數量上僅會顯示為3種重量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