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附表編號1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