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春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原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觀其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聲請狀即明,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規定,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5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424條提起抗告。理由及補充新證據如下:
㈠原判決正本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具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51號卷內,且附具之判決正本再聲請亦需時日,抗告人現尚在觀察勒戒中,請鈞院行使調卷之權利調閱相關卷宗(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還抗告人遲來的正義,以示法典之公正。
㈡本案之偵查庭未經嚴格調查,以致於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竟
能參與犯案(應為檢方推論,並未加以證實)。且抗告人於偵查庭所作自白與法院之自白,大相逕庭,完全不符,未經確認,即遭加重判刑,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自白部分。確實被檢方誤導真實內容,而非真實之自白,故聲請重新再審之上述理由。
㈢補充新證據:緣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書中所載之事實
,並非如是。本案另一被告於日前已到案(經家人告知,在其被捕後告知)。在無法串證(抗告人早於6月份即入監)、無法通訊之情況下,亦已清楚交待其與抗告人當時之行蹤,亦可為抗告人之偵查庭筆錄相校對,抗告人實有遭不白之枉,請 鈞長 校對抗告人偵查筆錄,與 甘興萬 偵查、庭訊、警訊之筆錄,抗告人始終相信,事有公斷之事。有罪勿失,無罪勿枉更是抗告人對法律公信力的信任,亦是對鈞上長之肯定,祈嚴審酌之,以示法典之公平公正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2年9月26日具狀對原法院102年度易緝字
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在卷可稽。嗣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雖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仍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未合。
㈡次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抗告意旨㈡、㈢部分,均未指摘原法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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