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3309、13339、13480、13791、1394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之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3、8、12、13部分,被告行竊方式均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前往,撬毀已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門鎖或玻璃門軌道後,侵入屋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2.就附表編號4、5、7、9至11部分,被告行竊方式均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前往,撬毀具有防閑作用,作為安全設備之地鎖、鐵捲門控制開關箱後,侵入屋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3.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8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性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7,487元(計算式:11,000+3,210+1,560+5,000+19,914+5,605+1,448+200+1,000+8,500+9,000+1,050=67,487),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法│竊取金額(新│宣告刑│││││被害人││臺幣)││├──┼────┼─────┼────┼──────┼──────┼─────────┤│1│104年11│臺北市大安│ 鄧玉龍 (│被告以鐵撬破│1萬1,0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月19○○○區○○○路│被害人)│壞大門門鎖後││壞門扇竊盜,累犯,│││晨5時40│1段119號2││,侵入髮廊店││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樓某髮廊店││內,以螺絲起││││││││子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2│105年2月│臺北市大安│ 楊淑媛 (│被告以鐵撬撬│3,21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2日○○○區○○路80│被害人)│開大門門鎖後││壞門扇竊盜,累犯,│││10時30分│巷1號1樓墾││,侵入墾趣登││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趣登山用品││山用品店內,││││││店││以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3│105年2月│臺北市大安│柒零公司│被告以鐵撬扳│1,56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19日○○○區○○○路│代表人許│開大門,侵入││壞門扇竊盜,累犯,│││9時50分│4段205巷29│家銓(告│服飾店內,以││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弄3號1樓柒│訴人)│螺絲起子開啟││││││零公司││櫃檯之收銀機││││││││及抽屜,竊取││││││││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得手││││││││。│││├──┼────┼─────┼────┼──────┼──────┼─────────┤│4│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 洪文昌 (│被告以鐵撬撬│5,0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11日○○○區○○○路│告訴人)│開玻璃門地鎖││壞安全設備竊盜,累│││7時15分│3段88之2號││後,侵入香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香草集門市││集門市內,以││。││││││螺絲起子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5│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 周泊霖 (│被告以鐵撬撬│1萬9,914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18日○○○區○○路93│告訴人)│開玻璃門地鎖││壞安全設備竊盜,累│││7時3分許│巷9號 嵥傑 ││後,侵入嵥傑││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國際股份有││公司師大門市││。││││限公司師大││內,以螺絲起││││││門市││子破壞櫃檯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6│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 陳怡方 (│被告以鐵撬撬│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20日○○○區○○○路│告訴人)│開木門門鎖後││壞門扇竊盜,未遂,│││9時13分│3段98號4樓││,侵入若水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至18分許│若水堂書局││書局內,以螺││月,如易科罰金,以││││││絲起子開啟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檯收銀機,欲││日。││││││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發現││││││││無現金後離去││││││││,而未得逞。│││├──┼────┼─────┼────┼──────┼──────┼─────────┤│7│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 黃宥霖 (│被告以鐵撬撬│5,605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23日○○○區○○○路│告訴人)│開玻璃門地鎖││壞安全設備竊盜,累│││8時6分許│4段216巷19││,侵入髮想髮││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弄14號髮想││廊店內,以螺││。││││髮廊店││絲起子開啟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8│105年3月│臺北市中山│ 蕭詩螢 (│被告以鐵撬撬│1,448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28日○○○區○○○路│告訴人)│開玻璃門軌道││壞門扇竊盜,累犯,│││7時29分│2段12號2樓││後,侵入COM││處有期徒刑柒月。│││許│COMHAIR美││HAIR美髮店內││││││髮店││,以螺絲起子││││││││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得手。│││├──┼────┼─────┼────┼──────┼──────┼─────────┤│9│105年4月│臺北市大安│ 徐凡軒 (│被告以鐵撬撬│2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7日○○○區○○路4│被害人)│開玻璃門地鎖││壞安全設備竊盜,累│││7時15分│段345巷4弄││,侵入亞林髮││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9號1樓亞林││廊店內,以螺││。││││髮廊店││絲起子開啟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10│105年4月│臺北市大安│ 吳清源 (│被告以鐵撬撬│1,0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24日○○○區○○○路│告訴人)│開大門地鎖後││壞安全設備竊盜,累│││9時11分│200巷28號││,侵入 果亞髮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果亞髮廊店││廊店內,以螺││。││││││絲起子破壞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得手。│││├──┼────┼─────┼────┼──────┼──────┼─────────┤│11│105年5月│臺北市中山│ 許淑珍 (│被告以鐵撬撬│8,5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14日○○○區○○○路│告訴人)│開鐵捲門控制││壞安全設備竊盜,累│││9時33分│13號6樓赫││開關箱後,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 司緹雅美 甲││啟鐵捲門,侵││。││││店││入赫司緹雅美││││││││甲店內,以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12│105年3月│臺北市大安│ 洪志成 (│被告以鐵撬撬│9,00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6日上○○○區○○○路│被害人)│開大門門鎖後││壞門扇竊盜,累犯,│││時35分許│1段142號菲││,侵入菲力克││處有期徒刑柒月。││││力克彩妝店││彩妝店內,以││││││││螺絲起子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得手。│││├──┼────┼─────┼────┼──────┼──────┼─────────┤│13│105年5月│臺北市中正│ 李秉益 (│被告以鐵撬撬│1,050元│劉于傑攜帶兇器、毀│││11日○○○區○○○路│告訴人)│開玻璃門門鎖││壞門扇竊盜,累犯,│││10時20分│1段25號2樓││後,侵入牧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許│ 牧之髮 美髮││髮美髮廳內,││││││廳││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得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43號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39號105年度偵字第13480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1號105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告劉于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傑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次)、4月(1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等物,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竊取該店家收銀機或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昌、周泊霖、陳怡方、黃宥霖、吳清源、柒零經典有限公司(下稱柒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詩螢、許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秉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于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中之自白│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之事實。│├──┼───────────┼────────────┤│二│1.被害人鄧玉龍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之證述│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張││├──┼───────────┼────────────┤│三│1.被害人楊淑媛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之證述│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4││││張││├──┼───────────┼────────────┤│四│1.告訴人即柒零公司代表│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人 許家銓 於警詢中之指│罪事實。│││訴││││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張││├──┼───────────┼────────────┤│五│1.告訴人洪文昌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之指述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面2張││├──┼───────────┼────────────┤│六│1.告訴人周泊霖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3││││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刑││││浚鑑字第103號鑑定書││├──┼───────────┼────────────┤│七│1.告訴人陳怡方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8││││張││├──┼───────────┼────────────┤│八│1.告訴人黃宥霖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0││││張││├──┼───────────┼────────────┤│九│1.告訴人蕭詩螢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4││││張││├──┼───────────┼────────────┤│十│1.被害人徐凡軒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之證述│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25││││張││├──┼───────────┼────────────┤│十一│1.告訴人吳清源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0││││張││├──┼───────────┼────────────┤│十二│1.告訴人許淑珍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4││││張││├──┼───────────┼────────────┤│十三│1.被害人洪志成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2││││張││├──┼───────────┼────────────┤│十四│1.告訴人李秉益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之指訴│罪事實。│││2.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6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如附表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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