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EdoraPARK商場一樓至四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商場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69,983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JUNE88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用598,500元、追加設計費用1,537,701元、代墊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用14,000元,及「JUN商場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辦公室工程)追加工程款709,086元,及因被告拒絕其進場施作系爭商場工程所受之工程保險費30,000元、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室設備29,699元損害,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169元,其中5,269,983元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12,186元部分,並應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77頁),因被告對訴之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169元,其中5,269,983元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12,186元部分,並應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卷第82頁),而主張:
壹、系爭設計合約:兩造於101年1月18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92,500元。而被告尚欠設計費用598,500元,及追加設計坪數之設計費用1,537,701元,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5、6、9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代墊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用140,000元。
貳、系爭辦公室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含稅總價470,000元,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709,086元未付,爰依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參、系爭商場工程: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商場工程,總工程款為4,500萬元、營業稅225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8月30日開工,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拒絕其進場,嗣將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交付第三人使用,依系爭商場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應認系爭商場工程已驗收交付,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或第511條給付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5,269,983元,並應依系爭商場工程契約第32條、民法第511條,賠償原告保險費30,000元、工務所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設備29,699元損害。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系爭設計合約: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應提供完整圖說之約定,提出電機圖、水電、空調系統、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及尺寸圖等相關施工圖細項,甚而所需之電流配置,均未經核算,其既未提供相關施工圖說,致工程未能依原告圖說完成施工,被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6條第3項約定,即無給付尾款義務,且地下一樓及地上四樓係專櫃廠商自行設計裝修,即應扣除該部分設計面積而減帳196,126元。又被告未同意原告戶外景觀關於車道入口、停車場收費亭、侯車亭部分之追加設計,自不負給付追加設計費用。原告並未支出140,000元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即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且合格證申請一事係被告自行委任訴外人 黃成正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成正事務所)。
貳、系爭辦公室工程:此工程追加工項非被告指示,原告未依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追加減費用產生即時提出項目及金額,於請款時,又未敘明有追加情事,遲至系爭辦公室工程101年7月28日完工遷入使用後之101年8月13日始主張有追加工項,其請求自屬無據。
參、系爭商場工程:兩造就系爭商場工程之室內設計,約定原告須繪製正式施工圖,並應提供詳圖,然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圖說,有所遲延,且專業能力不足致室內裝修審查進度耽延,被告為早日完成裝修開幕,僅交予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又兩造就系爭商場工程除拆除工程以外之工項,既未踐行約定書面方式,此部分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不成立,是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原告現場手扶梯保護施作之工法,並非基於被告指示為之,且手扶梯保護本屬拆除工程之工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報酬。至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設備29,699元費用,並非本件拆除工程及假設工程所支出,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商場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兩造於101年1月18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契約含稅總價2,992,500元,被告已支付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1項第一期、第6條第2項第二期款,尚有第6條第3項第三期款即尾款598,500元未付,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足憑(1卷第83至88頁)。
貳、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辦公室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契約含稅總價47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契約工程款470,000元予原告,有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附卷得證(1卷第89至95頁)。
丁、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已完成原設計及追加部分之設計,代墊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用;系爭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商場工程之承攬契約拒絕其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壹、系爭設計合約:原告已否符合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尾款要件、被告有無同意追加戶外景觀設計而應給付追加設計委任報酬。貳、系爭辦公室工程:被告有無同意此工程之追加工項,而應給付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參、系爭商場工程:兩造就此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否成立、是否因未踐行書面方式而不成立、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保險費、通訊設備與冷氣設備與辦公設備費,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設計合約:
一、598,500元尾款: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㈠、卷附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設計之內容)約明:「1.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櫥櫃、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應予以圖面指定。2.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應符合相關規定。3.擬定室內的設計風格,提供甲方參考。4.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基本設計圖定案後始得進行繪製)。5.工程進行中解釋圖說及協助工程的進行,如甲方另行發包工程,要求乙方協助發包及工程監工管理工作,則甲方需再與乙方另定監管合約」;及第6條(付款辦法):「㈠本契約訂立之日,甲方需即時給付設計總價40%予乙方,計新臺幣114萬元。㈡乙方提出完成設計之平面套圖:A.隔間更改尺寸圖、B.插座圖、C.天花版圖、D.燈具及燈具迴路圖、E.冷氣空調圖;施工圖及估價與樣品表時,甲方需當日給付設計總價40%予乙方,計新臺幣114萬元。㈢施工完成時,甲方需當日給付設計總價20%予乙方,計新臺幣57萬元。…㈤如工程非乙方承攬,仍有施行監工管理協助設計圖完成之義務,但可依雙方協訂之工程價款提撥比例,當乙方的監工管理費用,其金額再由雙方議定之」;暨第7條(雙方議定內容):「㈠甲乙雙方簽定契約後,乙方應隨即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提供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⑴擬定草圖:設計平面圖規劃及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照明、水電、空調系統、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⑶供給工程上必要的詳圖。⑷提出設計施工圖中建議之建材表一式二份。...」(見1卷第84至85頁),依上述第4條、第6條第2項、第5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除規劃設計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外,尚有於工程進行中,應解釋圖說以協助施工,並供給工程上必要詳圖之義務,參酌第6條第5項倘原告非施工承商仍負有協助設計圖完成之監管義務之約定,可認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施工完成時應給付20%尾款之要件應為:原告已履行繪製設計圖、施工圖、解釋圖說、供給必要之工程詳圖,使系爭室內工程得依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圖面而據以完成之委任契約全部義務,是以縱其嗣非承商,惟因已履行上述圖面繪製、解釋、供給必要工程詳圖等上開全部委任義務,是被告仍應於第三人施工完成依第6條第3項給付尾款。
㈡、查原告固已完成上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設計圖及施工圖,此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屬實,惟此僅足證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相關圖面之委任事務,依第6條第2項約定,其至此僅得請求第二期款,而被告確已悉數支付第一、二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履行其他委任事務即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解釋圖說、協助工程進行、第7條第1項第3款供給工程詳圖之義務,既未踐行此部分委任事務,依有勞務始有報酬之勞務契約之本質,自不得依第6條第3項請求尾款;況被告於原告101年10月15日退場後,將系爭商場工程後續設計及施工,交予黃成正事務所及訴外人名宸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宸公司)為之,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卷為徵(1卷第198頁),是原告倘欲請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尾款,即應舉證名宸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商場工程,係依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繪製之設計圖及施工圖內容所據以完成,此始為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縱非承商惟被告仍應給付尾款之締約目的及旨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嗣交予名宸公司完成施作之系爭商場工程,係依其設計圖及施工圖說所據以完成施作,自不得請求第6條第3項尾款。
二、追加設計報酬1,537,701元: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㈠、卷附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設計區域範圍:詳設計報價單內容」(1卷第84頁),而依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設計區域有:公裝區域、廁所、連通走道及外觀設計(1卷第87頁),是倘非屬上開區域範圍之設計工作,即非系爭設計合約原約定應辦理設計之範圍,經細觀卷附原證28-1號之戶外景觀設計之設計圖說(2卷第226至
229、243至245頁),可認原告所完成之戶外景觀設計,非屬上開原設計合約約定應辦理設計區域之範圍,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頁);再佐以卷附兩造101年3月15日會議記錄:「…二、樹型調整…三、路燈造型納入3D圖(花朵、蘑菇、蝴蝶)。四、街道地坪俯視3D圖修正。○○○區○○區路障3D示意圖。…八、後區外圍弧形花圃拆除後的方案提出。九、停車標誌提其他方案。…十三、後區花園3D示意圖調整,以安全不要有死角為主,視線的開放度及步道的安全性。…」、101年4月19日會議記錄:「…八、後花園平台往後方退50公分。九、後花園燈具考量節能,以太陽能燈具為優先。十、後花園車阻考慮為花台加造型路燈。十
一、後花園地坪確認為碳化木。…」、101年5月3日會議記錄:「…十、公車亭造型設計、位置區加長。十一、收費亭造型修改與樹型結合。十二、後花園造型燈飾規劃。十三、後花園造型亭依平面圖配置找可容納空間」、101年5月28日會議記錄:「一、後花園3D鳥籠加頂棚,以PC加鐵件來設計/庭院燈型式修改。…三、路燈招牌尺寸及比例再確認。…
九、候車亭造型修改」、101年5月21日會議記錄:「…四、示意後花園路燈位置及原有無法移位之樹木位置。…九、候車亭造型再修改」、101年5月7日會議記錄:「…二、1F卸貨區柵欄造型設計。…九、收費亭玻璃位置修正。…」、101年6月4日會議記錄:「…二、後花園弧形花圃確認拆除。
三、後花園配合園藝廠商確認可搬遷之樹木。四、後花園鳥籠造型微調。…」、101年7月3日會議記錄:「…二、後花園臨時乙級圍籬圍至燦坤停車場外圍部分。…六、與教會人行道地坪分界再確認。…後花園原有樹木是否可遷移至別處,待確認」(1卷第207至208、210至214、216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於歷次會議提出之相關戶外景觀設計,如樹型調整、路燈造型、街道地坪、後花園之造型亭、弧形花圃、鳥籠造型、收費亭造型、候車亭造型,多次具體指示原告執行所要求之修正及調整作業,倘被告未曾委任原告戶外景觀設計,焉會屢屢尚就原告此部分作業內容為調整及修正之要求與指示,是被告抗辯:未曾同意此部分追加設計,顯與上述兩造歷次會議紀錄不符,而無足採。
㈡、戶外景觀設計既非原設計合約約定設計區域範圍,是被告指示原告為戶外景觀之設計工作,即屬原設計合約外所追加之設計工作。而原告已完成該戶外景觀設計工作,此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報告第4頁),被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即應給付該部分設計之報酬。兩造雖就此未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然依民法第54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即得按一般市場行情給付之,而鑑定單位依原告所完成戶外景觀設計圖說之實際工作內容,認原告所完成每張圖之建議單價為10,000元(報告第4頁),則依原告所完成之戶外景觀設計圖說共7張(圖號:P-01至04、E14至16,2卷第226至229、243至245頁)為計算,其完成戶外景觀設計工作得請求之報酬為70,000元(7*10000=7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鑑定單位雖建議本項不予追加,並建議被告應另補償3D透視圖費用15萬元云云,惟其係以原合約減作面積誤差不大而鑑定不予減帳,合併考量戶外景觀之追加作業費為由,始建議本項亦不予追加(報告第4頁),惟究應否加減帳,本應各自判斷並覈實計算,尚不得粗略以減帳部分未予減帳而謂加帳部分即無庸加帳,鑑定單位上開不予追加之理由,核非堅實,自難遽採;又原告既未請求3D透視圖費用15萬元,則該部分鑑定意見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亦無可採。
三、代墊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用140,000元:原告主張:伊辦理系爭商場工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支出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費用140,000元,固提出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請款單、付款支票、室內裝修送審文件為證(1卷第97至101、226至258頁)。惟查:
原告所提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4,000元取款憑條(1卷第99頁),除未記載取款日外,其上又無銀行付款戳記章,可證原告並無該金額之取款;而原告僅提出簽發金額依序為125,000元、15,000元,受款人均為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之2紙支票正面,竟無法提出任何該2紙支票業經該建築師事務所兌領之票據存款帳戶明細或支票背面,即無從認其已現實支付140,000元。至原告所提報價表、事務所請款單(同卷第97-98、100頁),至多僅得認事務所曾向原告請款,然不足證原告已現實支出費用,即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140,000元。
貳、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因需要變更設計或裝修工程項目時,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其變更追加或刪除部份,視為原合約之一部份,乙方(即原告)有權針對變更部分項目辦理追加減帳,甲方不得藉故予以推諉,其增減金額依變更內容之數量與原承攬約定單價計算;如屬新增工程項目,乙方願與甲方協議合理價格後辦理追加,…」(1卷第9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倘被告變更設計或裝修工項,原告就該變更部分,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經細核比對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及原證10工程報價單所載原契約工項內容及追加減工項內容(1卷第95、102至103頁),復參佐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2.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13日『JUN商場辦公室裝修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原證10)(JUN辦公室裝修追加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其施工範圍聲請人表示為他處非原合約工區,無施工圖,乃配合相對人之指示施作且已完工;但於104年5月12日鑑定場勘時,相對人已重新規劃施作,非聲請人已完工之追加工程項目的樣態,故已無法逐項鑑定其各工項之合理數量及單價;但兩造均認可確實已完成(原證7、原證10)之各項工作。3.經核對(原證10)(JUN辦公室裝修追加報價單)之各項單價合理性,其中可比對之3項工項與原承攬『JUN商場辦公室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7)之合約單價相符,並減帳(原證7)未做之『管理部系統櫃』工程,其他工項之單價均尚稱合理,故JUN辦公室裝修追加報價單(B2F)之工程總價709,086元(含稅)應為合理」(報告第6至7頁),可知原告依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如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列載之工項(1卷第95頁),而原告實際完成工項,除該報價單所示「管理部系統櫃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增加施作如原證10工程報價單所示辦公室及倉庫區之工項(1卷第102至103頁),而原證10工程報價單所示工項既與系爭辦公室工程原契約所定工程報價單列載工項不同,可認原證10工程報價單工項屬原契約以外而另追加施作之工項;而被告對原告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並不爭執,衡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組織體,各工項均有施作成本,倘未經被告指示同意施作,豈會出於一己擅意恣率追加施作工作,致徒遭成本無法回收而蒙受無法領取報酬之損失與風險,是認兩造應有合意由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項,故原告得依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而鑑定單位認原證10工程報價單列載追加工項金額709,086元係合理(報告第7頁),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辦公室工程追加工程款709,086元。
參、系爭商場工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倘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成立。經查:
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寄送其所擬定之系爭商場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予被告,有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存卷為徵(1卷第223頁),被告於收受該合約書後,未曾為任何異議或反對甚或表示不願締約之表示;旋於同年月29日偕同原告相關人員辦理系爭商場工程之開工作業及祭祀儀式,有卷附現場開工照片可按(1卷第293頁),而原告即於翌日進場施作工程,並開立發票日:101年8月28日、票號:QE0000000、金額:4,725,000元,及發票日:101年9月13日、票號:QE0000000、金額:9,450,000元二紙本票,作為其施作系爭商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交付予被告,有本票、票據支出證明單附卷得憑(1卷第225至22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2卷第6頁被告答辯狀);嗣原告施工至101年10月4日時,被告營運部經理以電郵請求原告修正餐廳施工規範內容,並補正B2F-F003櫃位圖面且重新修正系爭商場工程之施工進度表,此有被告寄予原告電郵在卷可考(1卷第260頁),依上開被告收受原告自擬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初稿後,即偕相關人員辦理開工,原告旋而進場開始施作並有交付確保裝修工程契約承攬義務履行之履約保證票予被告之履約行為,被告尚且指示原告重新修正工進表而行使定作人之權利之兩造各該舉措以觀,足證兩造間系爭商場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所辯:兩造僅就拆除工程、假設工程成立契約,裝修工程因兩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不成立云云,因未舉證兩造於何時地曾約定裝修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為約定要式契約,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66條推定契約不成立,故不可採;末佐以卷附被告101年11月2寄予原告之函文明確載述:「一、貴公司(按:指原告)承攬本商場『裝修工程』乙案,…」(1卷第16頁),益徵被告係將系爭商場裝修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已訂立原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應依該合約書第27條、第32條給付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自行擬就之上述合約書固已送交被告,有卷附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可參(2卷第8至32頁),惟被告因就該合約內容尚有疑義,並未完成用印送回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商場工程雖有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該合約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是被告自不受該合約書約定內容所拘束,兩造間系爭商場工程承攬契約權利及義務,即應回歸民法承攬規定以決之。至證人即原告員工 張世昕 雖證稱兩造已有訂定書面契約云云(2卷第247頁背面),惟其證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信採,況其嗣又改證:合約還沒確認(2卷第248頁背面),是張世昕上開兩造已訂立書面契約之證詞,即無足據為合約書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之認定,是合約書約定條文即不生契約效力,被告不受其拘束,原告即不得執合約書第27條、第32條約定為請求。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101年8月30日進場施作系爭商場工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其退場並禁止繼續施工,原告即撤離人員及現場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3卷第85、94頁兩造書狀),且經證人張世昕證述屬實(見本院2卷第249頁),復有卷附被告101年11月2日寄送原告之函文:「主旨:請貴公司將置放於本商場之物品遷出,並遵循本商場人員進出管制辦理,敬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已於101年10月15日已正式退出本案,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9日下午5點前,將所屬貴公司放置於本商場(如上述營業地址)之物品遷出,...」可佐(1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已向原告表示不得繼續施作系爭商場工程,要求其退場並遷出現場物品,可認被告已表示不欲原告承攬施作,而向之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定作人即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是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商場工程承攬契約。然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依約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本院就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契約終止前,現場已完成施作之工項價值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經該單位認原告已完成卷附原證5工程項目統計表所示一樓至四樓裝修工程之假設工程、機電工程、防火鐵捲門工程,並依此鑑估計算合理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705,133元(見報告第5頁),是被告依約有悉數給付之義務。又一樓至四樓原有電扶梯保護措施時,原係以PP瓦楞板及2分夾板為施作,然因被告要求加強保護措施,乃額外增作六分木心板包覆及鍍鋅鐵皮包覆施工一節,業經證人張世昕證述明確(2卷第249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項,並經鑑定單位認定六分木心板包覆及鍍鋅鐵皮包覆施工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屬被告應給付之合理金額為862,848元(含稅,報告第6頁),故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567,981元(3,705,133+862,848=4,567,981),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進場施工而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支出保險費30,000元、設置工務所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設備29,699元損害,固提出單據為證(1卷第104至133頁)。而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1年10月5日終止契約,倘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自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賠償,爰分項審論原告損害請求應否准許:
⒈保險費30,000元:
查原告為系爭商場室內裝修工程,分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依序為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保險費依序係19,000元、11,000元,有華南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新光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與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暨附加條款存卷可考(1卷第104-120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商場工程契約,是原告於該日前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基於營造綜合保險係保障承攬人之工地現場財物及第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本屬其承攬施作所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且此部分費用實際上多經由承攬報酬之取得而獲填補,是原告不得再請求10月15日前之保險費。
而原告就10月15日(含本日)以後至同年11月30日所支出之47日保險費,因被告單方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而成為非必要之額外支出,自屬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5,687元(1日保險費:11000/91=121,元以下4捨5入,121*47=5687)。
⒉設置工務所支出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設備29,699元:
查原告所提卷附紘采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卷第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通訊器材費用43,050元之支出,然不足證該通訊器材即係安裝原告於系爭商場工程現場所設置之工務所內;而原告所提鉅將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卷第122頁),該發票開立時間在101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日1個月後之久,衡情豈會於終止契約後始購置工務所內之冷氣設備,是依時間順序以言,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安裝其於系爭商場工程工地工務所內;至原告提出之期間為101年8月至同年10月辦公室行政作業費用支出單據與統一發票、電話繳費通知(1卷第123至133頁),細核其單據記載內容與統一發票所載品項、電話費繳費通知,尚不足證該等支出確係用以支應系爭商場裝修工程現場工務所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況縱認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現場工務所所支出者,惟該等費用均屬原告於終止契約前為承攬施作工程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此部分費用實際上多已經由原告可取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獲得填補,故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辦公設備費用,是原告請求通訊設備費43,050元、冷氣設備24,150元、辦公設備29,699元,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70,000元、系爭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09,086元、系爭商場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4,567,981元及保險費5,687元,前已詳述,故原告得請求5,352,754元(70,000+709,086+4,567,981+5,687=5,352,754)。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商場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5日送達被告(1卷第31頁);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設計合約追加設計費用、系爭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系爭商場工程保險費之書狀,係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存卷在考,是原告依委任契約、系爭辦公室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2,754元,其中4,567,981元部分,並應自102年1月16日起;其中784,773元,並應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