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國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國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類、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信國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上午7
時許,未經 胡世賢 之同意,趁其未搬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住處之際,無故侵入上址空屋內。
㈡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接續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未經胡世賢之同意,再次侵入上址空屋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另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該處地下室客廳中間處,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其放置於該處之紙類、衣服等物之方式而燒燬之,且未為有效阻隔火勢蔓延之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適為鄰居 王馨逸 發現該址屋內有白煙竄出,並即時報警,消防隊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接獲通報,並立即到場後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該建築物內其餘物品及鄰房。郭信國當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只。
二、案經胡世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郭信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胡世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王馨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11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64頁及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53頁及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7-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及地下室為空屋,屋內無人居住乙節,亦據告訴人胡世賢於偵訊時證稱:那間房子空了2年沒人居住等語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64頁),足認該處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是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地下室內使用打火機,並於火勢燃燒後在現場救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地下室的和室睡覺,起來後就去整理腳踏車,並去隔壁工地看別人蓋房子,10幾分鐘後,我返回地下室發現著火,我就去拿滅火器救火;我沒有縱火,但是我有抽菸的習慣,當天我有在地下室抽菸,有可能是我抽菸之後菸頭沒有踩熄才引發火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常在案發建築物內逗留,甚至在該址一樓維修腳踏車,與住宅住戶素昧平生,並無恩怨,並無放火之動機,應係因抽菸不慎而將火苗燒及垃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址建築物之地下室客廳內堆放之紙類、衣服等物,
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上開物品起火燃燒,惟未波及其他處所或建築物,僅該地下室附設之和室、客廳木櫃之壁面有燻黑,地下室客廳僅上開紙類、衣物堆有火勢燃燒情形,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為附近鄰居王馨逸發現該處冒出白煙,遂報警處理,消防隊人員於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
1時36分抵達現場時,發覺該處室內冒出白煙並有燒東西的味道,被告斯時自屋內跑出,並向消防隊員表示其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然因現場持續冒出白煙,消防隊員遂佈線入內搶救,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王馨逸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家中吃飯時,發現屋外有不明燒焦味,我就到門外查看,發現隔壁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白煙飄出,且屋內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出,我就先打110報案,後來發現屋內濃煙竄出,所以就再打119報案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中聞到燒東西的臭味,外出查看,看到隔壁一樓有煙跑出來,我就回家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察來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從隔壁走出來,看起來是被煙嗆到,後來被告又跑進去,這時消防隊還沒有到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2頁);證人 趙嘉瑄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中午12時許,我有聞到屋外燒焦的臭味,我要出門時,有聽到樓下有人在咳嗽的聲音,像是嗆到的樣子,接著我就下樓到1樓,看到地下室竄出濃煙並且遇到一名赤裸上半身的男子,當時王馨逸也在一旁,那名男子跟我們表示在滅火了,接著就拿滅火器衝下地下室,後來王馨逸就報案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6頁)。
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日發現地下室著火後,遂去隔壁公寓門口拿滅火器嗣再返回地下室欲救火,後來遇到消防隊員到場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王馨逸、趙嘉瑄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王馨逸、趙嘉瑄前開證述內容堪屬實在;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9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219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見同前偵卷第24-2
5頁、第37-59頁、同前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27-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處所發生火勢時在場,並於消防隊員到場前企圖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乙節,堪屬實在。
㈡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現場
鑑識後,認為火災現場地下室和室、客廳木櫃等未有受燒情形,僅壁面有燻黑,地下室客廳僅中間雜物堆有火勢燃燒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其他處所;現場清理該地下室客廳中間靠雜物堆附近處,該處磁磚未發現有破裂情形;又據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稱:「...進入火場後靠近地下室樓梯不斷冒出白煙,發現地下室地面中間部分有火光,檢查發現疑似紙類雜物在燃燒...」,是以,由上述燃燒痕跡及永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處係該建築物附設地下室客廳中間靠雜物堆附近;而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引(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該類似物品引(自)燃;又起火處及其附近均無電器設備使用或電源配線通過該處,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蒂等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亦無發現遺留火種等微小火源可蓄熱引燃之環境條件或局部碳化特別深之燃燒痕跡,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經查該起火處雜物堆附近,未有發火源,顯見其燒燬現象係有遭外力破壞或明火引燃之可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緝第2437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已明確載明本案起火因素極有可能係縱火引燃;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王章會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鑑定書是根據現場觀察報告所填寫,本案燃燒的是紙類還有一些衣服等語(見同前偵緝字卷第57頁反面);觀諸現場照片,起火處在地下室客廳中間之雜物堆,與四周牆面有相當之距離,周圍並無電器設備或電源配置線,亦無遺留火種、發火源,且火勢僅在雜物堆(及紙類、衣服等物)處燃燒,並未波及其他處所,倘非人為因素縱火點燃,豈有可能該紙類、衣服會自行燃燒;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亦載明:到達報案地址後,室內冒出白煙並有燒東西的味道,無爆炸,並有一名男子自屋內跑出來表示是他在燒東西,但已經將火使用滅火器撲滅等情(見同前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34頁),而本件確實於現場查獲被告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益證本件確係被告以該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地下室客廳中間之紙類、衣服而引發火勢無疑。又本件燒燬之紙類、衣物非告訴人胡世賢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胡世賢於警詢時證稱:起火處附近我們沒有堆放易燃物,疑似是侵入者放置的紙張及雜物等語(見同前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35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類、衣物的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可能係其在該處抽菸未踩熄菸頭而
引發火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起此節,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驟然提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本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蒂等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亦無發現遺留火種等微小火源可蓄熱引燃之環境條件或局部碳化特別深之燃燒痕跡,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業據前開鑑定書載明在案,顯見本案並非遺留火源而不慎引起火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失火燒燬其所有物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洵難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上址建築物地下室內之冷氣機1台因火勢延燒而遭燒燬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告訴人胡世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火災後有一台冷氣機的面板融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據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同前偵字第6966號卷第55頁、同前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46頁),地下室和室內及和室外壁面上各有一台分離式冷氣機,外觀均完好,尚難認定其形體效力已滅失,再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地下室客廳僅中間雜物堆有火勢燃燒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其他處所等情明確,是起訴意旨所載冷氣機1台遭燒燬乙節,本院認尚屬無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件被告在上址之建築物地下室客廳中間放火,該處斯時為空屋無人居住,而被告將紙類、衣服等物置於地下室客廳中央放火,苟被告有燒燬整棟建物之故意,僅可直接引燃木做之和室或將紙類、衣服置於和室內點火燃燒,何須集中於客廳中間之空地上,況消防隊人員據報到場前,被告已持滅火器試圖救火,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僅有燒燬紙類、衣服之犯意而無燒燬房屋之故意;然該址之2樓以上既有住戶居住,而被告放火後,因冒出白煙及燒焦氣味,為附近鄰居發現而報警處理,故若火勢未即時撲滅,仍足以產生延燒上址建物甚至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然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且放火時該建築物內僅被告一人在內業如上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該處斯時無人居住,應屬侵入建築物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入上址之建築物內,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復恣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類及衣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且犯後僅坦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矢口否認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就放火犯行部分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古董買賣,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境勉持等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且係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上午
7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胡世賢所有之冷氣機及卡拉OK伴唱機各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侵入建築物部分合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國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世賢及證人王馨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堅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冷氣和卡拉OK伴唱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胡世賢陳稱冷氣及伴唱主機廠牌不清楚,兩台冷氣是窗型的,然案發現場仍有一台冷氣機為分離式冷氣,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現場究竟有幾台冷氣及其型式記憶顯然錯誤,其陳稱另有一台窗型冷氣機存在亦不能盡信,故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世賢於104年12月11日警詢時先證稱:我屋內的兩
台冷氣及卡拉OK伴唱主機都被竊取,兩台冷氣都是窗型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105年3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問:屋子裡是否有2台冷氣及卡拉OK伴唱機被偷走?)不是,是被燒掉」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4頁反面);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再稱:一台冷氣被燒壞,另外一台冷氣跟卡拉OK不見了云云(見同前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地下室原本有兩台冷氣、一台卡拉OK伴唱機,火災後一台冷氣面板融掉,另外一台冷氣我沒印象,事後我請人家去清,他們說沒有看到這台冷氣,我也找不到卡拉OK伴唱機;地下室的兩台冷氣都是分離式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7頁);惟經本院提示同前偵卷第55頁及偵緝字第2437號卷第46頁之2台分離式冷氣照片予告訴人胡世賢確認後,其則改稱:偵緝卷第46頁下方照片中的冷氣面板有融掉,出風口是黑的;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的冷氣是在和室外面,和和室內的冷氣是一台1對2的冷氣,我還有另一台冷氣在和室外面,是1對1的冷氣,我指沒有印象的(即被竊)冷氣就是這台1對1的冷氣云云(見同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同前偵卷第46頁、第55頁);由證人胡世賢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地下室內冷氣機之型式為窗型抑或分離式冷氣,以及該冷氣機、卡拉OK伴唱機係被燒燬抑或失竊;又地下室內冷氣之數量為兩台或三台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矛盾不一、互核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據證人王馨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案發前,被告有幾次在早上用推車推著物品來回折返,有一趟我看到被告推著冷氣,因為推車聲音很大,我從陽台看出去有看到冷氣,我記得是窗型冷氣,寬大概60公分、高大概也快60公分,我知道分離式冷氣與窗型冷氣並不一樣,我確定被告推的是窗型冷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4頁);由證人王馨逸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不僅明確指稱看見被告以推車載運的為窗型冷氣而非分離式冷氣,且其證述內容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從未提及被告竊取卡拉OK伴唱機之情事,是證人王馨逸證述情節已與證人胡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胡世賢於警詢時證稱其地下室之冷氣機為窗型冷氣此節為可採而與證人王馨逸之證詞相合,惟依卷附之地下室照片觀之,該處並無窗型冷氣裝置之位置,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亦鮮有於地下室密閉空間內裝置窗型冷氣之情形,是證人王馨逸所見之窗型冷氣是否即為告訴人胡世賢所有,亦值存疑,益證證人胡世賢之指訴情節尚乏憑據,無從逕採。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胡世賢指訴其遭被告竊取一台冷氣機及卡拉OK伴唱機之情節,除其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補強,實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究否確有竊盜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則認係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並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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