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起,加入 張榕 祐(起訴書誤載為「 張榮祐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彭昱鋒(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並非首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林春枝林雅 訪、 林素雲 等人,張文昌則依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帳,並將詐欺所得交付予 張榕祐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所示之時間,施用如同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林春枝、 林雅訪 、林素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張文昌則依張榕祐之指示,各於「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榕祐,由張榕祐將詐欺款項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張文昌於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張榕祐處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及2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57至162頁;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89至99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下稱原審金訴卷,第50至51、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可據(偵卷第57至67、113至11
9、233至23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人頭帳戶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第21、35頁)、八德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23至33、37、39至4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867號函暨存戶( 温育進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偵卷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停分案申請書」(偵卷第73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75頁)、「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偵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卷第79頁)、玉山銀行匯款單(偵卷第8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2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偵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林素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37、2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2月13日竹營字第1081800105號函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1、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儲字第1080014865號函暨彭昱鋒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上訴理由狀載以張榕祐係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網路線上博奕款項,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確不知為詐騙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言:我有跟張榕祐借15萬元,張榕祐叫我當擔任提款車手來償還債務,大部分都是幫他開車載他收水,有時候他會拿卡片叫我去領,最後張榕祐扣除我欠他的15萬元另外再給我20萬元酬庸,我幫張榕祐工作總共的獲利約35萬元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確係因積欠張榕祐債務,而在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接受張榕祐之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3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4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後併至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偵查分案,其後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4、47頁)。衡情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就詐欺集團利用第三人之人頭帳戶並透過「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亦應格外謹慎、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更況,提領款項屬常見之日常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或技術,則被告依張榕祐之指示而提領款項之報酬竟高達35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就其中所涉不法,已難充耳不聞而不生懷疑。
3、另就本案之提領情形觀之,被告於同日持有同一提款卡,而有短時間、數次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情形」欄所示),是倘被告確信其提領之金錢來源合法,自可於同處領款,何以需於同日短時間內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而況被告於本案5日內間已密集提領30次,金額高達67萬元之數,其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就其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難諉不知。
4、是被告以其於106年11月底後始知悉提領款項有問題,在此之前其主觀上以為係提領共犯張榕祐網路線上博奕款項云云,顯違常情,悖於事實,所辯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1、被告與張榕祐、彭昱鋒、 吳東靖 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承其所持用温育進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温育進帳戶)提款卡及彭昱鋒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昱鋒帳戶)提款卡,均係張榕祐所交付,吳東靖於107年1月間也幫張榕祐提款等語(偵卷第12、158、160頁),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2、檢察官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檢察官,而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審金訴卷第92、96、99頁,原審金訴卷第111頁),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員、調查局員工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温育進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彭昱鋒帳戶,被告再依張榕祐指示持温育進帳戶提款卡及彭昱鋒帳戶提款卡提領或將詐欺款項轉出等情,堪認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推由張榕祐自該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温育進及彭昱鋒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或轉帳,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榕祐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在此之前,被告另於106年11月6日與張榕祐等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 張玉幸 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2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審理中)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5頁);另於106年11月29日復與張榕祐等本案詐騙組織共同向被害人 曾瑞燕 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166、23342、25218、25678、108年度偵字第7400、11869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含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95至216、219至222頁,原審金訴卷第55至75頁,本院卷第53至56、73至105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榕祐,由張榕祐將詐欺款項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被告即依張榕祐之指示提款或轉帳,並將不法所得及提款卡交予張榕祐上交其等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張榕祐謀議聯繫,再由張榕祐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接續犯: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雅訪有2次匯款至彭昱鋒帳戶內之舉止,然據告訴人林雅訪證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偵卷第115、117頁),足認此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林雅訪施以詐術,使林雅訪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時、地,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告訴人林雅訪,致告訴人林雅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51萬5,000元至彭昱鋒帳戶,而遭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3次提領共計13萬4,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各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依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無從得知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緣由,業如前述,況依告訴人林雅訪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於106年11月21日12時44分許打我的手機,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收傳真,我當時有收到一張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為林雅訪,案號為端股106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案由:涉嫌防制洗錢條例、恐嚇取財等語(偵卷第115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雅訪,而係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直接傳真予告訴人林雅訪收受,故難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訛詐乙節為詐騙手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9、12至14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被告就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彭昱鋒(附表二編號6至9)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依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細密,若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立於組織上層負責統籌規劃整體詐騙犯罪計劃之角色,若是參與底層犯罪分工,應就其實際參與之犯行負責,否則非無過苛之嫌,有關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詐、領款、指揮、調度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任令被告同負其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論以接續犯,惟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領款之次數,應與加重詐欺罪數之判斷無關;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⒉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
9、12至14所示犯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彭昱鋒(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至14)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9、12至14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未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容有未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⒋不法所得範圍除包括金錢或其他有形且具客觀交易價值物品之積極財產上給付外,尚及於抽象而可以金錢計算之債務,即消極財產之免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除積極之金錢給付即20萬元報酬外,尚有消極之債務免除15萬元,共計為35萬元,原審以被告不法利得僅20萬元,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其主觀上認知提領款項為張榕祐網路線上博奕款項,不知為詐欺款項,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然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暨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9、12至14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被告不法利得共計為35萬元等節,則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惟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係於5日內(即106年11月20至同年月24日)密集所為,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温育進帳戶提款卡及彭昱鋒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卷第56、251頁),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等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2、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三所示):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温育進、彭昱鋒帳戶提領或
轉帳共計67萬元(詳附表一提領情形表所示),惟上開款項係交予張榕祐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固有因從事車手而獲致報酬,惟卷證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之報酬係直接源自於被告提領之本案詐欺得款之67萬元,被告就此67萬元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依被告自承:與張榕祐沒有按提領之金額計算報酬,我參與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張榕祐上繳詐欺集團,我所取得報酬是20萬元及抵償我積欠張榕祐之債務15萬元等語(偵卷第12至
14、159至160頁,原審金訴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22頁),是認除被告取得之20萬元報酬外,其經免除之15萬元債務,自屬其犯上開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亦即被告本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15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是被告自共犯張榕祐處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共計為35萬元(20萬元+15萬元=35萬元)。再查:
①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屢稱:其幫張榕祐提領
的所有案件總共實際的獲利就是35萬元等語(偵卷第12至14、159至160頁,原審金訴卷第50、51頁),審酌被告前開所陳其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為上開數額,而非以件或以按日、依月等方式計酬;又詐欺案件偶有部分犯行發覺或在審理之後,致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及提領金額,於審理過程中出現浮動狀態,而難以推估其比例、數額,則本案實質上已無從區分或依比例計算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另案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等被告與張榕祐共犯詐欺犯行之案件,分別就被告所得35萬元中之20萬元並為宣告沒收、追徵,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至70頁,本院卷第73至105、125至129頁),然各該案件均未執行,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仍應於本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惟若上開案件中已就20萬元已為沒收之執行,即無須再為本案諭知20萬元之沒收部分,重為執行。
②至剩餘之不法利得15萬元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桃園地院判決有包含抵償債務15萬元,我沒收2個20萬元,15萬元有包含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宣判部分,為⓵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該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該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報酬(被告於該案自承其確有提領了本案被害人 顏雯蓁 所匯入的款項高達1,000萬元,上手張榕祐有針對此部分給我20萬元報酬等語);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該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報酬即1,000元;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該案則以被告犯罪所得不明而未予宣告沒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105、125至149頁),上開經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其因詐欺犯行經張榕祐免除債務之消極利得15萬元部分,是被告上開所稱其經法院判決沒收之金額含消極利得1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不法利得15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於其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共計獲利3
5萬元(含抵償債務15萬元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被告於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獲犯罪所得共計35萬元中之20萬元,如另案已為執行沒收,本案即應扣除另案已執行之數額;且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被告於其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全部獲利為35萬元,避免超額沒收而損及被告財產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情形提領情形宣告刑時間地點金額1林春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充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廖先志」致電林春枝,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供監管云云,並因林春枝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已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致林春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温育進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2萬元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萬元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1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1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3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3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千元2林雅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陸續冒充為警員「 陳國華 」、科長「 許嘉輝 」致電林雅訪,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法立即到案,須依指示繳交保金云云,並要求林雅訪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致林雅訪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31萬5千元;又接續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冒充檢察官「吳文正」致電林雅訪,佯稱:另需繳納公證費用20萬元云云,致林雅訪陷於錯誤,又匯20萬元。⑴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31萬5千元至彭昱鋒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彭昱鋒上開郵局帳戶。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元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5萬4千元3林素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健保局員工及調查局人員致電林素雲,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法立即到案,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彭昱鋒上開郵局帳戶。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萬6千元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萬4千元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跨行轉出)桃園市○○區○○街0號2萬7千元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1萬6千元106年11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3萬4千元總計提領(轉帳)次數共計30次67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人提款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被害人備註1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ATM提款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彭昱鋒帳戶林雅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ATM提款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林雅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ATM提款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3萬元林雅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跨行轉出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不詳地點3萬元林雅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跨行轉出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不詳地點315元林雅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彭昱鋒臨櫃提款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1樓27萬元林雅訪林素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彭昱鋒跨行轉出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3,000元林素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彭昱鋒ATM提款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6萬元林素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彭昱鋒ATM提款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6萬元林素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20萬元⑴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現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審理中),未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215萬元總計35萬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被告於參與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獲犯罪所得共計35萬元,如前開另案已就其中20萬元已為沒收之執行,本案即應扣除另案已執行之數額,以免沒收數額大於被告上開所獲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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