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嘉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藉由報紙應徵之方式,加入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善恩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會計 世雄 」、「 阿宏 」、「 德勝 」、 微胖 女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所提領贓款總額之部分報酬。甲○○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4萬元之代價,要求其依「劉善恩」、「 會計世雄 」之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事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呂玉珠 (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甲○○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告訴欄」之丁○○、己○○、 黃盈盈 、丙○○、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再由「會計世雄」以LINE通知甲○○至指定之公園或巷弄之花圃等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以密碼後,復指示甲○○至附表四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詐得款項,甲○○旋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依「會計世雄」指示拿取自己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農村公園、周邊巷弄之花圃之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並丟棄提款卡,再由呂玉珠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道路及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甲○○提領暨放置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黃盈盈、丙○○、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丁○○、己○○、丙○○、黃盈盈、乙○○、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3208號偵查卷《下稱偵23208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己○○於警詢(見偵23208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黃盈盈於警詢(見偵23208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23208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23208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23208卷第137至139頁)指訴歷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李忠信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偵23208卷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往來資料(見偵23208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2張(見偵23208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黃盈盈之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31張(見偵23208卷第81至91頁)、帳戶個資簡式( 鄭玉萍 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偵23208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8年6月10日函及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鄭玉萍)(見偵23208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丙○○之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3208卷第105頁)、帳戶個資簡式( 翁啟耀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偵23208卷第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3日函及交易明細(見偵23208卷第109至132頁)、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208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依「會計世雄」指示,於指定之公園或巷弄之花圃等地點拿取置有附表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會計世雄」告以密碼後,即依「會計世雄」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再依指示拿取自己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農村公園、周邊巷弄之花圃之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並丟棄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偵23208卷第13至23、189至19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同案被告呂玉珠於警詢、偵訊供承:依「會計世雄」之指示,放置空袋、等候、拿取贓款等情相符(見偵23208卷第33至42、191至1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犯嫌甲○○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詐騙帳戶及提領地點一覽表(見偵23208卷第9至12頁)、車手甲○○ATM提領密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37張(見偵23208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玉珠行進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23208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乙節,經查:㈠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本案參與者有「劉善恩」
、「阿宏」、「會計世雄」、「德勝」、微胖女子等人。我應徵時的聯絡人是「劉善恩」,「阿宏」曾來我的住處拿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德勝」則曾詢問我工作狀況。我受「會計世雄」指揮,「會計世雄」每天以LINE傳訊息給我,交代我每天在不同的捷運站待命等候指示領取提款卡,「會計世雄」會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將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放入集團上手所放置的紅色塑膠袋,並拿取塑膠袋內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將提款卡、存摺取走後,上頭指示我將存摺直接丟棄,「會計世雄」則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我,並指示我去自動提款機測試卡片可否正常使用及查詢有無款項入帳,待錢入帳後,「會計世雄」會指示我到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我將提得之贓款置放於「會計世雄」指定地點所放置的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後,我即離開;本案所提領款項,是依「會計世雄」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板橋區農村公園三合院盆栽裡的紅色塑膠袋內,及板橋區文化路2段171號旁巷內所停放機車旁之紅色塑膠袋內,款項放置後我即離去,我的月薪是3萬9,000元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3208卷第18至22頁、第189至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
我有依「會計世雄」指示領取款項,領款用的提款卡一般是放置在花圃或公園裡,並以包裹或袋子包裝,「會計世雄」會以LINE傳送該等包裹或袋子的置放地點的照片給我,並以LINE告知我密碼,再指示我查詢款項入帳與否及提款,我於提款後,即將所提款項置於「會計世雄」指定之地點,提款卡則於提款後依「會計世雄」指示予以丟棄;我提領本案款項後,係將款項放置於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農村公園花圃內的塑膠袋裡,及農村公園附近麥當勞附近的巷子口機車停放處之花圃內的塑膠袋裡,我的報酬係自領得的款項予以扣除後直接拿取,「會計世雄」以LINE跟我說我的報酬金額,本案我在家樂福提款的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原審第117至118、258至259頁),可認被告就其依「會計世雄」指示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核與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暨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情形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實有依「會計世雄」之指示,於指定之公園或巷弄之花圃等地點拿取置有附表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會計世雄」告以密碼後,即依「會計世雄」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再依指示於拿取自己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農村公園、周邊巷弄之花圃之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以供該集團成員取款,並依指示將提款卡丟棄,可徵被告甲○○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予認定。
㈡另觀諸本案告訴人丁○○、己○○、黃盈盈、丙○○、乙○○、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或網路賣家,謊稱有資金需求或欲出售貨品,致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會計世雄」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同案被告呂玉珠則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之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參與者有「劉善恩」、「阿宏」、「會計世雄」、「德勝」、微胖女子等人乙節,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會計世雄」、負責向被告收取餘款之同案被告呂玉珠,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
㈢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查,被告係專科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任職於食品公司,復曾從事金融業、保險業及記者之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57、262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金融業、保險業,亦曾擔任記者,對於前述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被告既與「會計世雄」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知「會計世雄」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乙節(見偵23208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8至259頁),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若被告所領取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非屬「會計世雄」等人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會計世雄」等人何以願意支付報酬並將提款卡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甚而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又何須依指示於花圃中所置放之塑膠袋內拿取提款卡,並於持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置於花圃之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以待他人領取,而以此等詭異迂迴之方式領取及交付款項?再酌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依「會計世雄」指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3萬9,000元至4萬元左右之月薪,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依之前從事金融業及保險業處理款項之經驗,我不曾有在花圃裡拿提款卡提款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依「會計世雄」指示於花圃中之塑膠袋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將所提款項置於塑膠袋內以供集團人員拿取,再由其將提款卡丟棄此等工作內容,顯與其工作經驗迥異甚明,是其主觀上當知悉其於本案從事提領及放置款項之工作方式極不尋常,衡酌被告之工作歷練,其就自己於本案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會計世雄」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款項均有所悉,且亦知「會計世雄」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放置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經查:
㈠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冒名詐騙、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資金流」(領款車手及水房)部分,即包含被告、「劉善恩」、「會計世雄」、「阿宏」、「德勝」、微胖女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108年4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呂玉珠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於108年4月20日左右,在求職廣告看到應徵外務助理,聯絡人叫劉善恩,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自稱為業務主任,總公司 里昂 位在臺南市○○路00號1樓經營電玩事業,...之後自稱劉善恩之人回電給我,叫我加他的LINE,以後都是用LINE聯絡,並叫我傳送履歷表給他,隨即告訴我實際應徵者是「會計世雄」,並告知「會計世雄」的LINE叫我加入,「會計世雄」隨後指示叫阿宏的人到我的住處拿履歷表和身分證影本...。「會計世雄」會私訊我,交代上班時間及地點,每天在不同的捷運站待命等候指示領取提款卡片,並交付給我提款卡密碼,等到有錢入帳後指示我到附近ATM提領贓款,贓款提領集中後,放置於他所指定的地址跟位置後就離開。...參與者有劉善恩、阿宏、「會計世雄」、德勝、微胖女子。...自108年4月26日至5月2日共提領約100萬元,我工作5日内有2天著雨衣騎乘機車微胖之女子放置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會計世雄」會指示我將1,000到2,000不等金額放入詐騙集團上手所放置的紅色塑膠袋,裡頭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將存摺、提款卡取走後,存摺上頭都指示直接丟棄,密碼是「會計世雄」用LINE告知等語(見偵23208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六、至被告辯稱:我是去應徵電玩業之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查詢會員客戶是否有將款項入帳及依指示領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我是擔任「車手」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自承:我於108年4月20日左右,在求職廣告看到應徵外務助理,聯絡人叫「劉善恩」,我以電話與「劉善恩」取得聯繫後,「劉善恩」告知公司是經營電玩業,並告知之後以LINE聯繫,請我傳送履歷表給他,嗣「劉善恩」告知實際應徵者為「會計世雄」,後來即由「會計世雄」指示我工作事項,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我不知道「會計世雄」、「劉善恩」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會計世雄」、「劉善恩」本人,我也沒有去過公司,亦不曾致電公司詢問,只有「阿宏」來我住處跟我拿身分證件影本及履歷表,沒有見過公司其他人,依先前工作經驗,領薪水的方式是薪資轉帳或領現金,我有近2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23208卷第20至22、189至191頁,原審卷第257至26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謀職時,僅透過電話及LINE與「劉善恩」、「會計世雄」等人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詳予詢問,且亦未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與應徵公司人員亦近乎毫無接觸,此情甚為迥異;酌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豐富之工作歷練,其於正式上工後,獲悉其工作內容為持來歷不明之提款卡提款,並將所提款項置於花圃內之塑膠袋後,再將提款卡丟棄,憑此即可取得每天數千元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亦當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顯與常情有異,所提領之款項恐屬不法所得,否則當無以上開異於常情之方式領取及交付之理。
㈡再者,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式,領取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在自動櫃員機上看過擔任車手為犯罪行為之宣傳標語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對於「車手」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分工當有所瞭解,佐以其曾任職於金融業、保險業,並曾擔任記者之工作經驗,豈有可能就「會計世雄」指示其於花圃中所置放之塑膠袋內撿拾提款卡,並將所提款項置於花圃內之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此等可疑行徑毫不起疑,而對其所從事之行為即為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行為毫無所悉?是其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檢察官提
起本案之公訴,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閏108偵23208字第1090021297號函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又被告固於108年4月29日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59、14493、14869、15467、17267、18
965、19649、25805、25886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受理,現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北檢欽月108偵12959字第1099035822號函及其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不得受理本案之審理,徵諸上開說明,以本案附表三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會計世雄」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復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會計世雄」之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被告再將提款卡丟棄,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劉善恩」、「會計世雄」、同案被告呂玉珠、「阿宏」、「德勝」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LINE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會計世雄」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再持領得之詐欺款項至「會計世雄」指示之地址,並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或塑膠袋內,復由同案被告呂玉珠取走贓款並上繳給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丁○○、己○○、黃盈盈、丙○○、乙○○、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會計世雄」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領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五所示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剔除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核與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無涉,自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至3、5至6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5至6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會計世雄」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6示之刑,另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4、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附表三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丙○○3,000元,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是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4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且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丙○○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業已賠償告訴人丙○○3,0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衡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社會對於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僅約5日,尚非長期為之,於本件
案發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且有正當、固定且合法之工作,並非因遊蕩、懶惰成性而涉足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將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上開之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26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就本案我在家樂福領得之款項部分,我總共拿到薪水4,000元,我是依「會計世雄」指示自領得的款項中直接扣除而拿取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丙○○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認被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3,000元,徵諸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4,000-0000=1000),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科刑主文1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3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4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撤銷改判,不予列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6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㈠甲○○持用。㈡由臺北市刑大另案查扣,該案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11時13分許,假冒丁○○友人之名義致電丁○○,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1時20分3萬元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忠信)108年5月2日12時30分1萬8,000元(非由被告提領,故非本件被訴範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林奇諭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8年5月2日11時59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ss3yy」之人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1時59分1萬8,000元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忠信)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黃盈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黃盈盈於108年5月2日13時5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ss3yy」之人透過LINE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8年6月19日20時27分,應予更正)1萬8,000元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忠信)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9時許假冒丙○○丈夫之友人名義致電丙○○,詐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2時許15萬元合庫商銀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玉萍)108年5月2日12時許15萬元(非由被告提領,故非本件被訴範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洪郁閑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12時23分許假冒乙○○親戚之名義致電乙○○,誆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4時12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6萬元台新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翁啟耀)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原判決附表漏載「日」,應予補充)12時46分許假冒戊○○妹夫名義致電戊○○,佯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2日14時13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5萬元台新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翁啟耀)【附表四:被告甲○○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地點人頭帳戶備註1丁○○①108年5月2日11時27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忠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共提領3萬元)②108年5月2日11時28分許②1萬元2己○○108年5月2日12時16分許1萬8,000元同上同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3黃盈盈108年5月2日14時42分許1萬7,000元同上同上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4丙○○①108年5月2日13時41分許①5,000元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玉萍)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共提領15萬元)②108年5月2日13時44分許②2萬元③108年5月2日13時46分許③2萬元④108年5月2日13時47分許④2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8分許⑤2萬元⑥108年5月2日13時49分許⑥2萬元⑦108年5月2日13時50分許⑦2萬元⑧108年5月2日13時51分許⑧2萬元⑨108年5月2日13時52分許⑨5,000元5乙○○、戊○○108年5月2日14時53分許11萬元同上台新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翁啟耀)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剔除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金額:
新臺幣)】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提款地點提款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備註1108年5月2日12時49分1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忠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倒數3筆提款部分108年5月2日12時52分2萬元108年5月2日12時53分2萬元2108年5月2日14時12分1萬8,000元同上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前2筆提款部分108年5月2日14時14分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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