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吳佳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學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曾逸軒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8、13968、170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陳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明宗被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陳明宗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4月,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11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蕭學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105年間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㈠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陳明宗為販賣海洛因營利,而與蕭學翔或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思以陳明宗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陳明宗與 吳志生 見面
時,先提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陳明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陳明宗再接獲吳志生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海洛因購買事宜,陳明宗應允後,陳明宗與蕭學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陳明宗與吳志生約定於翌(13)日晚間6時許,在「阿 陸仔 樓下」(即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附近某處地點),以先前所述之條件即3000元之價格,購買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明宗並告知居住於同址之蕭學翔關於吳志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由蕭學翔於107年6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蕭學翔於107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阿陸仔樓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附近某處,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吳志生,吳志生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蕭學翔。
㈡於107年6月27日17時48分許,陳明宗在上開住處,先接獲何
國華 以公共電話撥打陳明宗所持用之前開手機,洽問能否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事宜,經陳明宗應允尋問查詢。嗣 何國華 又於6月28日17時23分許,再以公共電話聯繫陳明宗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明宗與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陳明宗指示甲○○出面與何國華交易,甲○○先以陳明宗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何國華確認購買毒品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處,於同日18時9分許,何國華再以公共電話撥打陳明宗上開門號,與陳明宗確認其人已在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附近麥當勞等候後,何國華於同日18時11分許,再以公共電話撥打陳明宗上開門號,再次向陳明宗要購買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甲○○即將陳明宗之前開行動電話取過接聽,並與何國華確認何國華當時穿著藍色短袖、拖鞋、長褲之特徵,甲○○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與中興路口附近麥當勞處,交付其前依陳明宗指示向上游藥頭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何國華,何國華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甲○○,甲○○再將3000元交回予陳明宗。
㈢陳明宗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向 王文榮 (另案通緝中)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子彈50顆,並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中旬至內湖山區試射擊發其中10顆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亦即,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志生、何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學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宗(下稱被告陳明宗)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何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因證人吳志生、何國華、陳明宗、蕭學翔除於警詢之外,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結證明確,而非不可或缺,欠缺「必要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吳志生、何國華、蕭學翔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陳明宗有罪之證據;證人陳明宗、何國華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何國華、陳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國華及陳明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13848卷〉第138至140、169至173頁)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選任辯護人亦僅空言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或本院嗣亦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除前開證人吳志生、何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宗、蕭學翔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學翔(下稱被告蕭學翔)、被告陳明宗、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學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848卷第31、1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羈卷(下稱聲羈卷)第25至33頁、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士院卷)一第273、274、50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2011號卷〉二第232、233、235、239頁),核與證人吳志生於偵查、原審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3848卷第143至146、374至375頁、士院卷一第520至537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宗於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士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學翔於原審所述(士院卷一第273至274、50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明宗與證人吳志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士院卷二第26至27頁)可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9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6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1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98號、10
7年聲監續字第108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明宗)在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下稱偵17081卷〉第121至147頁)可佐,是被告陳明宗、蕭學翔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明宗確有指示被告蕭學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證人吳志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士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偵13848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848卷第8至13頁)、扣押物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卷第164頁;偵17081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在卷(偵13848卷第99至105頁)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
KI914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6.4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97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第160至164頁)可參,是扣案之上開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陳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宗確有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宗固坦承有與證人何國華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何國華之犯行,偵查時我在戒斷藥物,偵查陳述不實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明宗與被告甲○○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依被告甲○○、證人何國華於宜蘭地方法院之證述,被告陳明宗並無販毒之事實,亦無取得任何對價。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之陳述係出於戒斷、精神恍惚之狀態下所為,與事實不符,請判決被告陳明宗無罪云云,為被告陳明宗辯護。被告甲○○則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與陳明宗係共同販賣,辯稱:是我自己要跟何國華交易的,陳明宗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刑等語,經查:
1.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2011號卷二第327頁),而被告陳明宗確有與證人何國華如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被告甲○○亦有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街與福德路之麥當勞交付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並取得3,000元,被告有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國華等情,為被告陳明宗於偵查自白供述:我於107年6月28日下午與何國華聯繫,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何國華,是甲○○拿給何國華的等語(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另被告甲○○於108年3月28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拿毒品給何國華,因為陳明宗是我大哥,我當時有在用毒品,也有認識在賣毒品的人,那時候陳明宗叫我拿東西回來,陳明宗就說他朋友要,就叫我拿去汐止中興路及福德二路的麥當勞,上來之後,就把錢拿給陳明宗,電話中提到的「鴨子」是我,我有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買毒品的人講話,我問他穿什麼衣服,是陳明宗叫我拿下去的,對方說要8分之1的毒品,應該是0.4克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何國華說當時的價格是2,000元,取得的價金我全部拿給陳明宗,我自己沒有拿錢,販賣毒品的錢是陳明宗拿錢給我叫我去買回來的,我知道是不對的,但我當時住在陳明宗那邊,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交付毒品的對象應該是何國華,這次交付毒品是陳明宗指示,陳明宗說他朋友在樓下,叫我問他穿什麼衣服,叫我拿下去,陳明宗沒有說我拿到的錢要交給他,但我拿上去交給他,我購買毒品的錢也是陳明宗把錢交給我去買的,交付毒品後取得的價金交給陳明宗等語(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甲○○前開於108年3月28日檢察官對被告甲○○行遠距訊問之內容,復經原審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被告甲○○供承:「我的意思是說我,當時那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我都沒有賺到錢阿,我是幫人家拿下去而已啊,我有承認我有下去啊。」、「(問:所以你確定有拿過去給他嗎?你有沒有拿過去給他啦?)有。」、「(問:你跟我講這個經過,整個經過是怎樣?)經過,整個經過是怎樣是不是?經過就是,因為陳明宗是我大哥嘛,然後然後他他就是那時候我有在用毒品嘛,然後他…因為我有吃毒品嘛,那時候有認識在賣毒品的人啊,就是那時候有在用毒品啊,啊然後在途中,他就叫我拿東西回來,然後我拿回來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包東西叫我拿下去我就拿下去阿,拿去麥當勞,(檢察官稱:拿去福德二路那個麥當勞啊)對對對,阿拿去…下來的時候我就把錢交給陳明宗啊。」、「(問:電話裡那個鴨子是你嗎?電話裡提到的鴨子是你嗎?)對,鴨子是我。」、「(問:我們聽錄音檔啊,你是不是有把電話拿過去,跟買毒的人講話,你有先跟他確認過位置嗎?)他只是約約約地方阿。」、「(問:所以你有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他講話嗎?)對。」、「(問:跟他講什麼?)我是(語意不詳)毒品而已啦,我要交毒品而已。)、「(問:你拿多少毒品下去,然後多少錢啊?)忘記了耶。」、「(問:對方說要八分之一錢啊,啊你給他八分之一錢嗎?電話裡買毒的人說要八分之一,這樣是多少?)好像0.4克吧。
」、「(問: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是海洛因喔。」、「(問:是不是你把毒品給他,他把錢給你?)對。」、「(問:說你買毒買的人是說當時買的價格是兩千塊,你有沒有意見?)沒有。」、「(問:所以錢怎麼處理啊?)錢我拿出去給陳明宗啊。」、「(問:你給他毒品哪邊來的啊?)陳明宗拿給我叫我去買回來的。」、「報告檢察官,我不是賣毒,我只是去幫陳明宗拿下去或拿上來,其中(語意不詳)我自己個人,那時候我在他那邊,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我就沒有注意到自己行為啊。」、「(問:你剛剛說這一次拿毒品給別人是陳明宗叫你去的是不是?)對啊。」、「(問:他怎麼叫你去阿?他跟你講了什麼?)他說他朋友在樓下,叫我問他穿什麼衣服,叫我拿下去。」、「(問:他有說拿到的錢要給他嗎?)有啊,錢拿上去我就拿給他啊。」、「(問:啊你去買毒品的錢也是陳明宗給你的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拿過去給他最後,那些錢你就給陳明宗了是不是?)對。」「(問:你是跟誰買..就是給對方的毒品啊?你是去哪買的啊?)這些去去新莊拿的阿,去新莊,新北市新莊。」、「(問:新莊,跟誰拿的?)跟一個叫 冬瓜 (音)的名字。」等語,而查,在檢察官訊問之初,檢察官曾因被告2次反映沒有螢幕或看不清楚而調整遠距通訊系統並至被告能看清楚為止,再者,其間數次被告之回話語音有無法完全清楚聽明每一字句之情形,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303至310頁),固屬無誤,然而,檢察官隨後亦已修復通訊系統並經被告甲○○確認清楚,另訊問過程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提出之關鍵問題,均能明確回應,對答如流,有關當日毒品交易之情形、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甲○○均自白甚明,難認有何視訊時聽不清楚檢察官所問,亦查無被告甲○○有何頭腦思緒不清楚之可能,且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前開證人何國華雖證稱係8分之1克之海洛因,但證人何國華亦自承不知實際重量,不會換算,已如前述,稽之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認正確之數量即為8分之1錢。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依自己意思自由陳述,經核與證人何國華於偵查證稱:107年6月27日17時48分有和陳明宗對話,那時候想要用海洛因,就在竹子湖的公共電話想叫陳明宗幫忙問看看,陳明宗說在高雄,我說隔天再找他。8分之1就是8分之1克(實為8分之1錢,詳如下述)的海洛因,價錢是3千元,外面都是這樣講的。當天19時又打電話給陳明宗,我有去康寧街找陳明宗,他說沒有東西,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提示編號8-1-3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陳明宗的對話,我當時在山上打給陳明宗,陳明宗就叫小弟「鴨子」拿給我3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鴨子」就是剛才指認的甲○○。當時沒有手機,是到福德二路的統一超商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明宗。「鴨子」是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13848卷第137至140頁);於原審證稱:那時我在陽明醫院住院,陳明宗有拿名片給我,那時我想施用,想說有施用過的人一定會有,就打電話問陳明宗看看,並不確定他有。於107年6月27-28日連續打電話給陳明宗是要拜託陳明宗幫我拿,想問他有沒有找到。出現的人不是陳明宗,他過來有問我「你是不是叫國華?」,我說「是」,他說「喔,你是不是要東西?」,我說「是」,然後他問「你要多少?」,我拿3千給他。他自稱是陳明宗的朋友。警方於訊問時也有提供照片供指認,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指認照片中的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拿東西給我,我就走了等語(士院卷一第539至554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二通訊監察內容、原審法院108年4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士院卷二第26至30頁)可參,而觀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證人何國華係先與被告陳明宗認識,經聯絡被告陳明宗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陳明宗直接與證人何國華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及價金後,嗣由當時與被告陳明宗同時在場之鴨子(即被告甲○○,詳下述),受被告陳明宗之指示,前往交付證人何國華所需的海洛因,再由證人何國華交付毒品之對價予被告甲○○。
2.證人何國華雖於士林地院審理中一度指稱送貨之人係「 阿翔 」即蕭學翔,8分之1是指8分之1錢或多少公克,不會換算等語(士院卷一第541、545、55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指認之六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何國華證稱:我跟他不熟,警詢筆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士院卷一第549至550頁),是證人何國華雖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被告甲○○印象不深,而就收取者即被告甲○○與蕭學翔混淆,惟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人何國華於偵查、原審均一致指出電話聯絡被告陳明宗時間、地點、毒品8分之1、3,000元,此次海洛因交易對象係被告陳明宗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陳明宗與證人何國華於107年6月27日至6月28日間,電話密集聯繫關於8分之1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事宜,被告陳明宗尚於電話中對旁人稱「還有東西嗎?那個誰要拿,鴨子還要再1個小時回來,還有嗎?」,並對證人何國華稱:「我少年ㄟ差不多一個小時才會到這」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可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亦坦承其即為「鴨子」無誤(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169頁),是被告陳明宗於本件確實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甲○○從事送貨取款之事宜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陳明宗辯稱與被告甲○○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云云,及被告甲○○辯稱其係單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均難憑採。
3.被告陳明宗雖另辯稱證人何國華於宜蘭地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並無與陳明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國華云云。惟查,證人何國華固於宜蘭地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27日、28日因毒癮發作,不斷電話詢問陳明宗購買海洛因,陳明宗請被告甲○○或其他人(應該是蕭學翔)前去帶何國華至租屋處,陳明宗當面告知其在喝美沙酮,28日當天不確定由被告甲○○或另一人在超商門口交付舌下錠,並未向陳明宗或其他任何人購買任何毒品,亦無交付金錢云云(宜院卷第252至261頁),惟證人何國華前開陳述,已與其前於107年9月6日在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108年3月14日於士林地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又證人何國華雖證稱其於107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故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云云,惟其於108年3月14日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猶為前揭大致相符之陳述,可見證人何國華於前開宜蘭地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非可採信,難為被告陳明宗、甲○○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之營利意圖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明宗與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吳志生、何國華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陳明宗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陳明宗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蕭學翔於士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獲利約500元、賺油錢而已等語(士院卷一第509頁、士院卷二第35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232頁),參以被告蕭學翔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我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拿毒品0.45公克海洛因,當天我直接拿給吳志生等語(士院卷一第274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232頁),足認被告蕭學翔於審理中始坦認賺取500元之利益,則被告蕭學翔以2,500元販入海洛因0.45公克後,再以3,000元之價格販出予證人吳志生,而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蕭學翔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再依證人何國華於士林地院證稱:那時我在陽明醫院住院,陳明宗有拿名片給我,那時我想施用,想說有施用過的人一定會有,就打電話問陳明宗看看,並不確定他有。於107年6月27至28日連續打電話給陳明宗是要拜託陳明宗幫我拿,想問他有沒有找到。出現的人不是陳明宗,他過來有問我「你是不是叫國華?」,我說「是」,他說「喔,你是不是要東西?」,我說「是」,然後他問「你要多少?」,我拿3千給他。他自稱是陳明宗的朋友。應該是陳明宗有交代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何國華是因為被告陳明宗向其兜售毒品,其後才起念向被告陳明宗購買,證人何國華對被告陳明宗所知應屬有限,其等間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而證人何國華更係完全不認識被告甲○○,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甲○○即係立於販賣毒品該方之立場出售海洛因予洽詢購毒之證人何國華,且依其客觀情勢以觀,被告陳明宗不願親自出面與證人何國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使用暗語等情,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被告陳明宗不可能出售無差價存在之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被告陳明宗顯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復依被告甲○○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件之海洛因是被告甲○○依被告陳明宗之指示前去交付給證人何國華,而購毒者證人何國華所支付之價金,被告甲○○取得後即交給被告陳明宗,該次交易係被告甲○○依被告陳明宗之指示交付證人何國華等情以觀,更徵被告陳明宗係販毒以圖利外,被告陳明宗尚係立於販毒之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甲○○從事送貨取款之事宜等情,應至明確。被告甲○○全然依被告陳明宗指令行事,為被告陳明宗指喚之「小弟」,自然知悉被告陳明宗販毒以營利之行徑,被告甲○○亦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甲○○雖僅為被告陳明宗送貨取款,惟已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正犯行為,其與被告陳明宗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1.本案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又本案被告陳明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陳明宗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㈡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次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明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蕭學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販賣海洛
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陳明宗自105年3、4月起,至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且持有之子彈雖屬複數,仍為單純一罪。被告陳明宗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陳明宗、蕭學翔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行為;被告陳明宗、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論以被告陳明宗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陳明宗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明宗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卷一第538至539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204頁),無礙被告陳明宗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明宗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事實欄一、㈢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陳明宗、蕭學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明宗、蕭學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明宗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均係與毒品有關,且被告陳明宗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惡性甚重,事實欄一、㈢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影響社會危安,惡性亦不低,顯見被告陳明宗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被告蕭學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本案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質較施用毒品更重,顯見被告蕭學翔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陳明宗、蕭學翔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學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綽號「寶貝」之 黃昱寧 等語(偵13848卷第339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黃昱寧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士林地檢署108年3月4日士檢家107偵緝1403字第10800091085號、108年7月23日 士檢家賢 107偵13848字第1080033704號函(士院卷一第492頁、本院2011號卷一第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2726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士院卷一第494至501頁),且黃昱寧就前開被告蕭學翔、甲○○所供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2011號卷二第123至125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又被告陳明宗固曾於警詢中供承:吳志生用4000元跟我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跟我約在內湖區江南街附近,我們約6月13日晚上6、7點,我自己叫蕭學翔送過去的等語(偵13848卷第31、168頁),且被告陳明宗於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中自承:我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吳志生,我委託蕭學翔拿給吳志生,蕭學翔錢未拿給我,我於107年6月28日下午與何國華聯繫,以2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何國華,是甲○○拿給何國華的等語(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是被告陳明宗確有告知被告蕭學翔欲與證人吳志生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明宗雖有向警方供出共犯蕭學翔等節,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文儒 於士林地院具結證稱:我們查獲陳明宗同時,已知悉被告蕭學翔及甲○○有賣毒品之事實,我們先監聽陳明宗,再監聽甲○○,被告陳明宗在販賣時有請被告蕭學翔去送貨,通訊監察有提到蕭學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有向士林地檢聲請搜索票及拘票,聲請同步搜索(士院卷一第517、
519頁),是被告陳明宗雖供出共犯蕭學翔,惟警方早已掌握被告蕭學翔涉及送貨之交易毒品情節,自非因其供出共犯蕭學翔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宗尚不得據此減刑。至被告陳明宗於警詢中另供承:我跟綽號「阿弟ㄚ」、「寶貝」購買毒品、有跟「空ㄟ」 林志遠 拿過毒品,但他沒跟我收錢、有跟「 阿忠 」 邱正忠 拿過安非他命、有跟 孫忠誠 拿1克安非他命(偵13848卷第20至21、24、25頁),惟被告陳明宗僅提供「阿弟ㄚ」、「寶貝」之綽號,並無真實姓名及相關線索,警方無法查緝此部分,至供出之林志遠部分係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事證緝獲,且林志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明宗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月29日士檢 貴賢 107偵13848字第1080004397號函(士院卷一第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8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職務報告書、被告陳明宗與證人 林志成 (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士院卷一第326至332、354至364頁)可查,是無法認被告陳明宗供出之部分有查獲上游,另被告陳明宗供出之孫忠誠、邱正忠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均未有因被告陳明宗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上游之情事。綜上,被告陳明宗、蕭學翔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⑵被告陳明宗、甲○○部分:
查被告陳明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被告陳明宗、甲○○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蕭學翔部分:
被告蕭學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查:被告蕭學翔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陳明宗叫我跟別人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賣,不要賺他們錢,算成本價,我毒品進價3,000元,也用3,000元賣給證人吳志生,這樣應該不是販賣、我賣出去的價錢跟買來的價錢一樣等語(偵13848卷第339、374頁),是本件偵查中已經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蕭學翔,並給予被告蕭學翔2次辯明並自白之機會,惟其仍始終否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基上說明,即難認被告蕭學翔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自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儒於原審證稱:因為通訊監察另案邱正忠毒品案件聽到被告陳明宗跟 許志海 去找 邱正志 ,有關債務問題,有用槍械處理此事,於搜索前即可以確認被告陳明宗持有槍械等語(士院卷一第511頁),且經士林地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士林地院略以:被告陳明宗遭警查扣之手槍、子彈係本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查,即得知持有槍彈情事,復於107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時,被告陳明宗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上述槍彈之藏放位置,因而查獲等情,並有該局108年1月22日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士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可佐,又當天搜索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2011號卷二第210至215頁)可稽,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在場員警均未穿著防彈背心,並以員警間稱:讓你嚇一跳等語,而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云云,惟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行搜索之員警多次告知被告陳明宗自行交出,否則即要予以搜索等語,可知員警就被告陳明宗持有槍彈之情事確屬知情,僅係考量現場為住宅,且仍有被告陳明宗之其他親屬在場,為免執行搜索時所造成之混亂,即先行勸說被告陳明宗應先行將槍彈之位置指明,否則即會開始翻箱倒櫃等情。又通訊譯文中提及綽號「 崁仔 」之人,而本判決附件三勘驗筆錄內容亦有警員直呼被告陳明宗為「崁仔」,被告陳明宗始終不否認其綽號為「崁仔」,且前揭職務報告中載明「…於107年8月、27日譯文中得知 陳嫌 有持有槍砲彈藥之嫌疑等情」,互為參證以觀,偵查員警既已發覺被告陳明宗持有槍彈在先,即難謂被告陳明宗所為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被告陳明宗就犯罪事實一、㈢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要件。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宗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王文榮,惟經士林地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未發現王文榮行蹤,致未能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093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士院卷一第163、173頁)可佐,且目前尚未因被告陳明宗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士林地檢署108年1月29日士檢貴賢107偵13848字第1080004397號函附卷(士院卷一第324頁)可參,是檢警並未循線查獲王文榮,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6.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陳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蕭學翔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宗、蕭學翔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而本件被告陳明宗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係證人吳志生、何國華2人,販賣次數僅2次;被告蕭學翔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證人吳志生、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證人何國華,販賣次數均僅1次、販賣金額為3千元,可知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尚非屬集團性犯罪,且數量及犯罪所得並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以前揭客觀情狀觀之並經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甲○○前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明宗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蕭學翔犯罪事實一、㈠;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陳明宗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明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明宗、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白犯行,前開部分各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認被告陳明宗、甲○○不符合偵審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適用,容有未洽。②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陳明宗之住處地址及販賣時間之年度均有誤載之情事,亦有未當。是被告陳明宗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明宗、甲○○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明宗仍與被告蕭學翔、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陳明宗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參諸被告陳明宗、甲○○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非廣,並斟酌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尚能坦承1次犯行;被告甲○○前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被告甲○○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宗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土地開發、開卡拉OK,平均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1名外孫、女兒需扶養;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3.沒收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明宗所有,為被告陳明宗供承在卷(偵13848卷第18頁),考量被告陳明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搭配之IPHONE黑色、銀色外觀1支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應在被告陳明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宗於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生之金錢3,000元,為被告蕭學翔所取走,為被告陳明宗、蕭學翔陳述在卷,自應屬於被告蕭學翔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蕭學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尚與被告陳明宗無涉。至被告甲○○與被告陳明宗販賣海洛因予何國華之金錢3,000元,依被告甲○○供述其取得之現金交付給陳明宗等語(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至114頁),自屬被告陳明宗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陳明宗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蕭學翔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被告陳明宗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陳明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明宗、蕭學翔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明宗、蕭學翔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有所危害,仍圖自己私利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明宗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明宗未持槍犯案,被告陳明宗、蕭學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不多,所生損害非大,暨衡酌被告陳明宗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土地開發(擔任調查地主,負責與地主協調買賣土地)、開卡拉OK,平均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1名外孫、女兒需扶養;被告蕭學翔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弟弟麵攤工作、月薪約3萬左右、經濟小康、家裡有2個小孩(17歲及5歲)需扶養、小孩監護權在前妻那裡(士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明宗如附表編號二、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蕭學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及追徵。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明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理由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為無理由。被告蕭學翔上訴意旨雖主張無累犯之適用,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蕭學翔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蕭學翔於本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是被告蕭學翔上訴亦屬無理由。
3.綜上,被告陳明宗、蕭學翔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明宗施用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2.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經查:被告陳明宗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2011號卷一第119至164頁)可查。查被告陳明宗分別107年9月3日、4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主張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宗施用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陳明宗關於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陳明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不合法,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陳明宗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明宗部分編號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原判決撤銷。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二事實欄一㈡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Z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三事實欄一㈢陳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上訴駁回。四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附件一:
(一)檔案0000000(2025)-7-1檔案長度:01分14秒開始時間:00:00:18吳:喂。陳:嘿。吳:你那有嗎?陳:有,怎樣?吳:這樣我們約明天晚上,差不多6、7點過來,6點好嗎?陳:過去你那喔?吳:蛤?陳:明天6點過去你那喔?吳:嘿呀,好嗎?陳:好啊,那要怎樣?照正常那樣喔?吳:阿陸仔他樓下這阿。陳:嘿呀,我知道阿,我知道阿。吳:嘿呀嘿呀。陳:阿就照之前講的那樣嗎?吳:對對對對對。陳:好啦,好啦,好啦。吳:好,要一樣喔。陳:好,我知道,我知道。吳:好好好。陳:好吳:OK。附件二:
(二)檔案0000000(1748)-8-1-1檔案長度:45秒陳:喂。何:喂,老大!陳:嘿。何:你上來台北沒?陳:嘿,怎樣?何:我找你有方便嗎?陳:現在我也沒有啊。何:有辦法先用8分之1(台語:八色仔)嗎?啊?陳:我現在沒辦法處理 阿拉 ,我叫人人少年ㄟ來,我來問看看啦。何:蛤?陳:你也沒電話(背景音傳來一聲嗶),人家連絡要怎麼打?何:齁齁齁,阿不然明天再找你啦,齁?陳:好啦好啦,我看怎樣。何:好。(三)檔案0000000(1919)-8-1-2檔案長度:1分25秒開始時間:00:00:05陳:喂。何:喂,老大, 我國華 (譯音)。陳:摁,恩?何:我國華。陳:摁。何:阿有方便嗎?陳:沒有啦,你等一下。何:還是我先下去?陳:還有東西嗎?那個誰要拿,鴨子還要再1個小時回來,還有嗎?何:蛤?陳:那個(國語)有辦法給人家嗎?人家要拿,有辦法給人家嗎?陳:喂。何:喂。陳:他說差不多還要一小時才會到。何:我是不用啦,差不多40幾分啦。陳:我是說我少年ㄟ差不多在一個小時才會到這。何:喔這?喔,好啊,不然我先過去,到哪裡?喂?陳:我這汐止欸。何:嘿嘿,不然我到東湖再打給你,齁?陳:你到東湖打給我哪有用,我要怎麼去帶你,阿他還要1個小時才會到,你是沒聽懂唷?何:好啦好啦。陳:對啊,他還沒到,你來,你打給我,我我我我去有什麼用?何:好啦好。(四)檔案0000000(1723)-8-1-3檔案長度:56秒開始時間:00:00:04陳:喂,喂。何:我國華。陳:你等一下。何:蛤?我現在過去有方便嗎?陳:你在哪?何:我現在在雙溪。陳:你不過來,看要拿去哪?何:中興路那好不好?陳:什麼路?何:汐止中興路。陳:你稍等一下(換甲○○接聽)曾:喂,兄ㄟ,你說哪裡?Hello?何:喂?曾:喂,兄ㄟ,嘿,兄ㄟ,你說哪裡?何:汐止中興路啦曾:中興路嗎?(國語)何:中興路。(國語)曾:嘿嘿,跟什麼路?何:跟福德二路那裏,好嗎?(嗶一聲)曾:跟什麼二路?何:福德二路。(國語)曾:好,OK沒問題。(國語)何:齁,我到了打給你。曾:好好,掰掰。(國語)何:好(五)檔案0000000(1809)-8-1-4檔案長度:21秒陳:喂。何:喂,老大,我國華。陳:你等一下,你等一下。鴨子。何:我現在正在中興路跟福德二路這個麥當勞這裡。(背景傳來兩聲嗶)陳:中興路跟福德二路的麥當勞?何:嘿嘿嘿。陳:好啦,好啦,好。何:啊麻煩你喔。陳:好啦。何:好好好。(六)檔案0000000(1811)-8-1-5檔案長度:29秒陳:喂。何:喂,我要8分之1(台語:八色仔),我穿一件藍色的短袖。陳: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曾:喂。何:喂。曾:兄ㄟ,你穿什麼衣服?何:(背景傳來兩聲逼)我穿一件藍色的短袖曾:摁摁摁。何:我穿拖鞋。曾:長褲短褲?何:長褲,齁,我在麥當勞這喔。曾:好好好。何:好好。曾:好。附件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2011號卷二第210至215頁)
㈠光碟片片內檔名:IMG_1208辯護人聲請勘驗片段分別為:①00:00:00至00:00:58、②00:01:09至00:01:19、③00:01:29-00:01:59、④00:04:30至00:05:30(本院2011號卷一第465至467頁),為免影片因細分而不連貫,本院勘驗影片片段如下:1.勘驗時間:00:00:00~00:01:59〔00:00:00-00:01:12〕〔警A站於畫面左側,被告站於畫面中央〕警A:拿出來啦(下均為台語)被告:藥我沒有警A:注射針筒?你沒有我就〔攝影畫面右移,警B、警C站於畫面右側,警A、B、C均未身穿防彈衣〕警A:自己拿出來,不要我動手警C:不然等下要開始找警A:(不清楚)才去拿貨回來,齁,找下去難看,一句話被告:我早上警A:去松山被告:去松山,我就從那邊回來的警A:東西勒?被告:我就沒有東西警A:不要跟我說這麼多,東西拿出來。我們如果找到,就不一樣摟。你自己拿出來跟我們找到,是兩種狀況喔。崁仔,聽懂沒有?被告:我知道警A:會叫你崁仔,你應該很清楚啦被告:有我就會跟你說有,有我就會跟你說有警A:好啦,你(無法辨認)拿出來啦,筆咧?我找到就跟檢察官說你不願意交,我們找到,來,不然我要動手了,讓你考慮一下。被告:我上一下廁所好不好警A:等一下,你要上廁所,來,這邊看好沒,他要上廁所。好,東西在哪你先講,現在在檢查一下。〔檢查馬桶水箱蓋之聲響〕警A:先拿出來,還是藏在那邊?〔00:01:13〕被告左手舉起後放下,未發言警A:好啦,先拿出來。〔00:01:16至00:01:57〕警A與其他員警交談,聽不清楚不知名警員:(聽不清楚),這個應該剛剛才用而已。警A:對阿,他就(聽不清楚),那個先跟它弄起來不要給人家碰,阿就是他們在那邊剛吸完走而已還是怎樣,他就專門在供應的,我跟你說,你不要讓人給你用很大條的,你女兒哭成這樣你也有看到,好不好?你拿出來,就是說你自己交的,我們也不跟你囉唆,〔被告用左手摸臉及鼻子〕,你還在做什麼壞事情我們都很清楚,這樣好不好,我們也不跟你囉唆。被告:等一下,我上廁所警A:等一下看完就給你上廁所,(無法辨認)你看著他尿尿。被告經過警員A走向廁所〔00:02:00-00:02:05〕攝影畫面轉向廁所,被告上廁所,警B在廁所內監看被告警A:我們也不會讓你很痛苦啦2.光碟時間:00:03:49~00:05:30〔00:03:49〕被告與警C進入房間,木板上有藍色墊子,上方無物品。〔00:03:49-00:04:25〕警A:沒,錄影機,在哪?自己拿被告先翻找左側衣櫃,後查看右側衣櫃。〔00:04:26〕攝影畫面照向床鋪,被告畫面右側,警A位於畫面左側警A:放在哪啦?〔00:04:35-00:04:50〕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前往衣櫃,將衣櫃拉門打開後持續翻找,有女性聲音哭喊,畫面持續拍攝被告〔00:04:50〕警A:這支遛過的阿不知名警員:我們在工作啦,陳小姐不知名警員:裡面有子彈,別拿出來警A:沒沒沒不知名員警:有啦警A:沒,我跟你說。這我不會摸,這看,這隻先給它錄一下。〔00:05:00至00:05:21〕畫面從拍攝被告往左下方移動,拍攝藍色墊子上之黑色盒裝物品,一人翻開盒子,內有一黑色把手銀色槍身之轉輪手槍,盒子上印有PORT708字樣。警A跟隨被告走出房間警A:給他看著,給他看著。好啦,妳不要哭啦,我們會跟檢察官講妳的情形〔00:05:22〕不知名警員:這隻讓你尬幾勒(台語音譯)不知名警員:嘿阿,那裡面有遛過〔00:05:26〕畫面往房間門外方向持續拍攝移動不知名警員:那裡面有遛過。不知名警員:蛤?不知名警員:那槍裡面有遛過〔00:05:30〕畫面往另一道門拍攝㈡光碟片片內檔名:IMG_1210辯護人聲請勘驗片段分別為:①00:02:13至00:02:25、②00:03:20至00:03:50、③00:03:51-00:04:06(本院2011號卷一第467、468頁),同上理由,本院亦勘驗影片片段如下:光碟時間:00:02:00~00:04:11〔00:02:00開始,畫面從房間門口往內拍攝,被告與警員蹲於房間內,被告在警員B旁左側抽煙,警員A於00:02:07前往房間門口察看被告後離開〕〔00:02:13-00:02:33〕警A:等等讓他菸吸完,就開始從他那間開始掃,他菸抽完不講,就從那間開始整間都掃了。欸,崁仔,寫的字還不錯,〔手比房間門〕,有練喔,他寫的捏。〔00:02:35-00:02:43〕警B與警A交談,聽不清楚〔00:02:43-00:03:01〕警A、警B與被告交談,聽不清楚〔00:03:15〕被告菸抽完起身〔00:03:16〕警A:崁仔,來〔00:03:18〕被告轉身同警A走出房間門,畫面隨便繼續拍攝被告,最前方為警C、後為警A、再為被告。〔00:03:23〕警A:你跟我說在哪裡就好,在哪裡你用比的。你不能去摸到,哪一個櫃子?〔00:03:30〕被告以右手指向左前方,被告:牆壁,牆壁那邊〔警A走向被告手指之處〕〔00:03:33〕警A:這個?〔右手摸茶色拖拉櫃〕〔00:03:35〕被告與警C均以右手指向房間角落警C:黑色,黑色盒子〔00:03:36〕警B手拿證物袋走向房間角落,警A拿起黑色底橘橫條之盒子〈下稱該盒子〉交給警B警A:來,你來。〔00:03:39-00:03:45〕警B自警A處接手該盒子警A:打開看看不知名警員:崁仔,你那邊坐,那邊坐就好〔00:03:45〕警B將盒子放置於床上準備打開〔00:03:46-00:03:48〕被告坐於椅子上不知名員警:你說的就是這個嘛?被告:嘿啦〔00:03:49〕警B將盒子打開,拿出一支黑色手槍〕不知名警員:先清槍。警A向警B靠近,手指向該盒子,對話不清楚〔00:03:53-00:04:11〕警A:子彈在那邊嘛不知名警員:先清槍,先清槍。警B拉黑色手槍滑套,檢查手槍內部警A:沒有沒有,先卸彈匣,彈匣先卸下來,彈匣先卸下來警B:這空的,他沒有彈匣啦警A:〔手比盒子〕那,那子彈可能在那邊的樣子警B持續檢查槍枝,拉動滑套警A問被告:這隻還有沒有?被告: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