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昕穎 (原名 謝菁菲 )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 律師
吳嘉瑜 律師 黃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3、17516、17607、17608
、17609號、94年度偵字第5282、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謝昕穎與 張啟元 於民國91年間係情侶關係,緣張啟元於91年3月至4月間因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舊制稱之)鄉民代表,多次偕謝昕穎共赴由 徐羿逵 (原名 徐煙量 ,下稱徐羿逵)與 張翔 (原名徐 張靜怡 ,下稱張翔)夫婦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000巷0號之「北港碳烤店」拜票,謝昕穎因此結識徐羿逵與張翔。詎謝昕穎明知其非時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 吳伯雄 之乾女兒,且其個人並未從事或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以向徐羿逵、張翔等人佯稱:其具金融投資專業且係吳伯雄之乾女兒而與吳伯雄夫婦關係密切,並有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可收受金錢代為從事投資銀行信用狀而為他人獲取投資利潤 云云 等不實資訊(下稱本案詐術),陸續誘騙徐羿逵、張翔、 唐紳洋 (原名 唐政民 )、 徐鍾勤 我、 徐鳳康 及 張思嫻 等人給付金錢,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謝昕穎於92年7月間以向徐羿逵及張翔施行上開本案詐術後,徐羿逵及張翔即因此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8月22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而謝昕穎於詐得前開現金後猶未滿足,又於92年8月24日晚間至徐羿逵前址住處,再度向徐羿逵與 張翔誆 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其等二人尚需補齊差額云云,致徐羿逵與張翔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徐羿逵與張翔遂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4月6日止,陸續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由其等自行或授權謝昕穎自其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張啟元之母 賴秀英 所申辦而實由謝昕穎所支配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英帳戶)、提供其等所營前開碳烤店頂讓他人所獲頂讓金等方式,暨謝昕穎於92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各以購買金飾、家電為由向徐羿逵借款,惟其實無還款真意,而在經徐羿逵以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分別在慶福銀樓及鈶灣電器生活廣場,各為謝昕穎以代為刷卡給付34,500元、1萬元及3萬元之消費款以作為借貸該等刷卡款項與謝昕穎後,謝昕穎即向徐羿逵誆稱將以前開刷卡款項一併轉為為徐羿逵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款之方式以為償還,致徐羿逵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所借款項轉為投資款以供謝昕穎代其投資之用之方式,前後合計共交付4,70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700,950元,應予更正)之款項與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用。
二、徐羿逵之友人唐紳洋因徐羿逵之介紹而認識謝昕穎,謝昕穎於92年8月至11月間之某日對唐紳洋佯稱可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以獲取利潤等上開本案詐術不實內容,致唐紳洋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11月7日先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貸得50萬元後,其即依謝昕穎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賴秀英帳戶,以供謝昕穎為其投資獲利所用。又謝昕穎復於93年3月30日,向張翔誆稱其已取得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致張翔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唐紳洋確有增額投資之意,而將其受唐紳洋之託所保管之20萬元,依謝昕穎指示匯入前開賴秀英帳戶。
三、徐羿逵之母 徐鍾勤我 於92年11月間經謝昕穎勸誘其出資參與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復經 斯時業 遭謝昕穎以本案詐術施詐而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之徐羿逵與張翔勸說出資下,徐鍾勤我因此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進而於92年11月間由謝昕穎陪同或協助其各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經前開銀行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核撥貸款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後,徐鍾勤我即依謝昕穎指示而陸續將前開貸款交付謝昕穎或轉帳匯入謝昕穎指定帳戶,以供作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
四、張翔之妹張思嫻於92年12月下旬經謝昕穎勸誘其出資參與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復經斯時業遭謝昕穎以本案詐術施詐而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之徐羿逵與張翔勸說出資下,張思嫻因此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進而於93年1月間由謝昕穎陪同協助其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經前開銀行分別於93年1月13日及15日核撥貸款30萬元及49萬元後,張思嫻即依謝昕穎指示而陸續將前開貸款交付謝昕穎或轉帳匯入謝昕穎指定帳戶,以供作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
五、嗣因徐羿逵及張翔等人見其等投入上開高額款項投資遲未獲取謝昕穎所稱之相關利潤而於93年4月中旬向謝昕穎催討投資款項,謝昕穎為免自身施詐之舉曝光,遂於93年4月中旬簽立以賴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票面金額4,986,8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張翔,以作為其受領徐羿逵及張翔等人給付上開投資款項所負債務清償之用,藉此暫時安撫徐羿逵與張翔等人。惟待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月4日持謝昕穎所簽立之前開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際,謝昕穎竟當場否認對徐羿逵等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徐羿逵與張翔等人始知受騙。
貳、張翔於93年8月2日以其所持上開本案支票向原審法院對謝昕穎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謝昕穎以賴秀英名義聲明異議致張翔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之際,謝昕穎為卸免其以賴秀英名義所簽發本案支票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並明知其所持上經張翔填載「姓名:張靜怡」、「住址:桃縣○○鄉○○路000巷0號」、「TEL: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上方空白處及前揭「姓名」二字左側,並未經張翔同意或授權得以增載任何文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在前開紙張上方空白處逕自填寫「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無誤」及在前開紙張原經張翔填載「姓名:張靜怡」之姓名二字左側逕自填寫「借票人」等字樣,藉此偽造內容表示本案支票係張翔借票所用等不實內容之單據一紙,復於同年10月20日將前開偽造單據併同其以賴秀英名義委請訴訟代理人所撰寫之民事答辯狀,向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以為行使,藉此偽稱本案支票係張翔以無對價方式向其商借取得云云,以欲逃避民事票據債務之責。
參、又唐紳洋於93年3月間透過謝昕穎介紹而向斯時任職於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擔任業務員之 許富貴 申辦該行貸款以欲供自身償債所用,並為申辦貸款而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行即於93年3月22日核撥貸款35萬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實際借貸款項330,500元匯入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詎謝昕穎於知悉唐紳洋所貸款項業已撥款並有委請張翔代為受領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事,並明知唐紳洋並無授權其代為領取帳戶內之貸款33萬元,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93年3月23日前往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向許富貴索取唐紳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待許富貴當場致電唐紳洋確認而經唐紳洋表示欲請該行人員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受其委託保管之張翔後,謝昕穎即向許富貴佯稱:張翔係其公司小姐,可先由其受領再行轉交張翔云云,致許富貴一時輕率誤信為真,而將唐紳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謝昕穎,謝昕穎旋於該行取款單上偽填33萬元之取款金額並盜蓋唐紳洋之印章,進而偽造以唐紳洋名義所製作欲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取款單後,即於同日15時8分許持該偽造之取款單向不知情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唐紳洋授權之人代唐紳洋申請取款,從而將該銀行帳戶內之33萬元款項交付謝昕穎,謝昕穎於受領後即將該等款項悉數供己私用,足生損害於唐紳洋及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昕穎(下稱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就被告判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被告被訴侵占、偽證、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均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在案。被告不服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無罪及免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71至385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前開所述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就其餘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05、173、371至39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各犯罪事實之辯稱如下: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固坦承伊跟張啟元在91年是情
侶關係,張啟元於91年3月至4月間有參選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 伊有 陪同張啟元去北港碳烤店拜票,而認識徐羿逵、張翔,賴秀英台灣企銀的帳戶是伊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
1.我沒有以吳伯雄的乾女兒或是以銀行信用狀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夫婦陸續匯款到賴秀英的帳戶是因為張翔要還款給我的,張翔前面有跟我借錢,張翔等人並無去慶福銀樓、電氣廣場幫我刷卡,我並無將這些款項轉到投資款,我最後結算張翔要還我6百多萬元,實際現在張翔還差我多少錢,還沒有實際結算云云。
2.唐紳洋是徐羿逵的朋友,是徐羿逵介紹我認識唐紳洋。我並無詐騙唐紳洋。唐紳洋在92年11月7日有匯款50萬元到賴秀英的帳戶是因為張翔欠我的錢,張翔還我錢,我以為是張翔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張翔是用唐紳洋的帳戶匯款的,張翔在93年3月30日匯款到賴秀英帳戶也是要還我 錢云云 。
3.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間並無依我的指示將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匯入帳戶,徐鍾勤我都是聽徐羿逵、張翔說的,並非是聽聞我說的,徐羿逵、張翔如何跟徐鍾勤我說我不知情云云。
4.93年1月間我不記得有無陪同張思嫻到慶豐銀行中壢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我沒有指示張思嫻交付款項,這些都是我跟張翔之間的事情,這些都是張翔欠我的錢,並無張思嫻交付投資款項的事情,張思嫻買車的錢匯入,我也不知道那是張思嫻匯款的,張思嫻陳述不實在,張思嫻認知的所有東西都是聽聞張翔所述云云。
5.我有於93年4月中旬簽立以賴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票面金額4,986,85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張翔,但這張支票用意為張翔當時有一本帳冊,張翔是管理他們全家包含徐鍾勤我、徐羿逵的錢,張翔把帳冊拿出來結算時,發現差了4百多萬的金額,他怕他們家人查帳,才請我開這樣金額的支票給她,供他們家人查帳。徐羿逵與張翔根本沒有拿這張支票去存在自己的帳戶,我也請張翔不要存這張支票,張翔是拿這張支票去存在另外一個人的名下,因為張翔知道這張支票是跟我借的,但該人姓名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還有跟該人聯繫,詢問為何票據會存在其名下。該人表示其存摺借給張翔使用,其也不知道情形云云。
6.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施行詐術並無書面證據,被告未曾向徐羿逵、張翔、徐鍾勤我、張思嫻、唐紳洋邀約投資銀行信用狀。徐羿逵、張翔無法敘明投資標的、獲利方式及書面資料,僅有部分之匯款紀錄,就其餘部分則無收據或匯款紀錄佐證,其等主張違背投資常情。徐鍾勤我、張思嫻於原審均自承係張翔及徐羿逵邀約其等投資,其等對於款項交付之陳述反覆其詞。唐紳洋自承係因徐羿逵、張翔而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向張翔表示唐紳洋欲對銀行信用狀增加投資額20萬元。張翔與唐紳洋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徐鍾勤我、徐鳳康、唐紳洋根本不認識被告,本件應為張翔積欠被告款項,只好將被告做為其詐騙親友之藉口,徐羿逵也應屬共同被告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固坦承有於93年4月中簽發本案支票交付
張翔,張翔有持系爭票據聲請支付命令,伊有以賴秀英名義聲明異議,「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無誤」、「借票人」等文字為伊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3年4月中張翔跟我借票,我請張翔要寫一個收條給我。張翔拒絕,不想寫,我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還是請張翔寫個憑證給我,我怕張翔家人覺得帳的問題是我的緣故。當天借票給張翔時,金額就已經開好了,因為這張票是張翔借票要給她家人交代,我才會借票,所以我於張翔借票沒幾天之後,就請張翔返還票據。但張翔一直推託不還我,講了不止一次。張翔說他不會寫借據,他不知道要怎麼寫,請我自己寫。張翔當天很急,弄完就要走。借據跟支票是同一天寫,張翔當時跟我說他要跟他們家人說錢是放在這邊,張翔要給他們看支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若真心要偽造。被告會以顏色一樣的筆為之,不會如此粗糙云云,為被告辯護。
㈢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示固坦承唐紳洋在93年是透過伊向臺東企
銀向許富貴申辦貸款,伊有於93年3月23日前往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向許富貴拿唐紳洋的存摺、印章,並係伊以唐紳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面因而由櫃臺行員交付33萬元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是張翔跟我說唐紳洋要借錢,我取得唐紳洋的存摺、印章在臺東企銀臨櫃領取33萬元,但這是我與張翔去的,當時張翔在車上等我,33萬元我領取之後,連同存摺、印鑑就交給張翔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受張翔委託,始代為領取唐紳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33萬元款項,被告並均如數轉交張翔,被告有經唐紳洋及張翔之授權,唐紳洋及許富貴之證詞違背常情,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㈣經查:被告與張啟元於91年間為情侶關係,告訴人徐羿逵與
張翔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4月6日止,確有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預借現金、自帳戶提款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抑或匯款至上開賴秀英帳戶等方式,而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另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所經營之上開碳烤店確於92年12月15日以80萬元之價金頂讓他人並於同日收受前揭頂讓金;告訴人唐紳洋於92年11月7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另告訴人張翔於93年3月30日亦有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告訴人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間確有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得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告訴人張思嫻確於92年12月間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及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而經前開銀行各於93年1月13日及15日核撥30萬元及49萬元之貸款;被告於93年5月10日確有簽發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並於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月4日提示兌現之際拒絕清償該張票款,又被告 嗣於 告訴人張翔以本案本票對該支票發票人賴秀英聲請支付命令後,其有以賴秀英名義聲明異議,致張翔所提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而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且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確有以賴秀英名義委請訴訟代理人撰寫之民事答辯狀中,併附其上載有「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無誤」、「借票人姓名:張靜怡」、「住址:桃縣○○鄉○○路000巷0號」、「TEL:0000000000」等文字之單據一紙持以向原審法院行使,藉此主張本案支票係被告無償借予告訴人張翔,以供告訴人張翔應付告訴人徐羿逵追查張翔財產流向之用,張翔自無權請求給付票款;唐紳洋於93年3月間確有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如事實欄參所示帳號帳戶,嗣經該行於93年3月22日將扣除相關費用之實際核撥貸款330,500元匯入前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羿逵及張翔於偵訊、原審時,就其等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且其等所經營之上開碳烤店確於92年12月15日以80萬元頂讓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一第193至197頁、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唐紳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確於92年11月7日有匯款5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93年偵字12883號卷第113頁,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1頁)、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93年3月30日確有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徐鍾勤我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確於92年11月間各向前開銀行各貸得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張思嫻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確於93年1月間各向前揭銀行各貸得30萬元及49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1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企銀龍潭分行109年12月4日龍潭字第1098201569號函送賴秀英帳戶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77至325頁)、徐羿逵與張翔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誠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壢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新竹國際商銀92年9、10、11、12月份及93年1、2、3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26至28、107至125、332頁反面至337頁反面、338頁反面至339頁反面、477至491頁、93年發查字1989號卷第17至19頁、93年偵字17607號卷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93年偵字17608號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93年偵字17609號卷第68至78、80至82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35至53、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25、128至138、340頁正面、497至500、502至504頁、93年發查字1989號卷第16頁、93年偵字17607號卷第64頁正面、93年偵字17608號卷第66頁正面、93年偵字17609號卷第83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56至65、100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繳款通知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新竹國際商銀93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台新銀行催告書、大眾銀行函文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280至292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徐鍾勤我各於台東企銀、慶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還款明細表暨台新銀行還款明細表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08至514頁)、張思嫻於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放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23至527頁)、唐紳洋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及張翔之台新銀行匯款單等件(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32頁)、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9頁)、原審法院93年促字2352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93年壢簡字82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暨被告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以賴秀英名義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內容單據1份在卷(94年偵字7760號卷第2至188、10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事實欄壹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徐羿逵、張翔部分:⑴查證人徐羿逵於原審證稱:謝昕穎自稱是吳伯雄的乾女兒,
並表示已為吳伯雄夫婦處理海外公司股份有16年之久,謝昕穎在92年4、5月間說要幫我做債務整合,並遊說叫我和張翔投資銀行信用狀,一開始我沒有馬上投資,但她與張啟元常來我店裡一直說做生意不用這麼辛苦,並遊說我們投資吳伯雄所投資的銀行信用狀,要我們夫婦先拿1百萬元現金出來,我看他們都開名車穿戴名牌,我因此於92年8月22日與張翔湊出1百萬由張翔交給謝昕穎,當天是由張翔偕謝昕穎到碳烤店後方我的住家點收的,之後謝昕穎說不夠(指投資金額不夠),並表示一個投資基數是美金95萬元,謝昕穎又說我在銀行有信用卡額度可借錢供投資信用狀,且可由投資利得支付信用卡的利息,另很快就有一筆錢可抵銷信用卡借款的本金,之後謝昕穎要我與張翔交出我們的信用卡,以便幫我們做負債整合,我因此將我的7、8張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都交給謝昕穎,我透過現金及信用卡投資(指投資信用狀)很多錢,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475頁所示投資明細是我與張翔一起製作的,我們是根據銀行帳單所製,該明細所示的錢我們都是交給謝昕穎,我於92年8月26日有分別前往慶豐商銀、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各提領13萬元、5萬元、16萬元及15萬元,這些都是謝昕穎與我們夫婦一起去銀行提領,領款後該等款項都當場交給謝昕穎,另同卷第47
6頁所示之投資獲利分析筆記是張翔與謝昕穎出去後,由張翔所帶回,張翔表示該張是謝昕穎所寫用以表示投資利潤如何計算的說明,同卷第477頁的簽帳單是謝昕穎要我向銀行預借現金以便將借來資金用以投資信用狀,以補她說投資不足基數的差額,同卷第478頁所示之聯邦銀行未登摺查詢清單是我向銀行申請用以證明我當時向銀行提領金額及提領時間的證據,那些是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而同卷第480頁所示中華商銀明細中所載授信額15萬元是銀行給我的額度,這張卡我沒有拿,應該在謝昕穎身上,我有詢問銀行,銀行表示裡面額度都被用光,而這並非我本人所預借,而是將卡交給謝昕穎,又我還有用車子貸款48萬元,我也在謝昕穎鼓吹下將碳烤店以80萬元頂讓他人,而前述車貸全額及頂讓金80萬元中之40萬元,我都是交給謝昕穎讓她作為投資信用狀之用,此外,謝昕穎也有在金飾店購買金飾要我在信用卡帳單簽名,並表示刷卡金額她會轉為我投資信用狀的錢;我是在92年年底時,因很多家諸如: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都致電向我催款,我才發現我的信用卡有繳款不正常情形,我發現後就致電詢問謝昕穎為何我的卡都在她那,何以她沒繳款,謝昕穎稱她有繳,並要我跟銀行確認,過2、3天後我有再向銀行確認,銀行表示有繳了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我就要求謝昕穎將錢及卡片還給我們,但她一直推託,我們在交錢給謝昕穎時,因為信任她,且因自己貪心,怕要求她太多她不幫忙投資,所以沒讓她寫收據等語明確(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1至15、17至19頁)。
⑵又證人張翔於偵訊中證稱:謝昕穎在92年7月間說她是吳伯
雄的乾女兒,並說她精通理財,又因吳伯雄之妻在銀行作信用狀投資,希望我們也可以投資,謝昕穎於92年7月下旬要我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款簿交給她去做負債整合管理,我就在我家交給她,嗣於92年8月22日她說吳伯雄之妻要我們投資信用狀,我就在我家交現金1百萬元給她,92年8月24日謝昕穎又說資金不足,要美金95萬元才能投資,並有叫我們去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辦理信用貸款,要我們全部交給她去做負債整合,再將所有金額去投資信用狀,賺取的差額可以來付利息及本金,我和我先生因此共交給她4,709,500元等語(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3頁,93年偵字17609號卷第41頁);後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張啟元競選鄉代表時,在我經營的碳烤店認識張啟元與謝昕穎,謝昕穎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並掌管吳伯雄名下企業,她於92年5月下旬至7月間要我跟我先生投資交通銀行及萬通銀行的信用狀,並說吳伯雄之妻也有投資這些信用狀,她還有寫計算獲利給我們看,我們剛開始沒有投資,是在謝昕穎不斷遊說下才投資,我於92年8月26日有在我家拿50萬元現金給謝昕穎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月15日謝昕穎帶我去龍潭的聯邦銀行,由我預借提領現金1萬元、以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預借現金6萬元、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5,000元而總額105,000元都交給謝昕穎;另我於92年9月19日從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戶頭提領現金13萬元給謝昕穎;復於92年9月22日拿家中現金20萬元給謝昕穎;另於92年11月7日匯款4萬元至謝昕穎指定之賴秀英帳戶內;又於92年12月11日將我以車子所貸款之41萬元交給謝昕穎並於同日有在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提領13萬元亦係交給謝昕穎;另於93年4月6日在臺灣企銀提領13萬元交給謝昕穎,前述我交給謝昕穎之款項,均係供我投資信用狀所用。至於徐羿逵的投資情形我也知道,因錢我有在管理,他投資的錢是我交給謝昕穎,針對徐羿逵投資部分,我於92年8月22日有在我家拿家中現金1百萬元給謝昕穎,當時我公婆、小姑等人有在家,也有幫我算錢;92年8月26日謝昕穎有帶我及徐羿逵去聯邦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以花旗銀行卡預借5萬元、以慶豐商銀信用卡預借13萬元、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10萬元,總額28萬元,同日謝昕穎又帶我與徐羿逵去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預借現金16萬元,前開所述款項均交與謝昕穎供作徐羿逵投資信用狀之用;另徐羿逵於92年9月15日拿聯邦銀行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交給謝昕穎做負債整合,因徐羿逵之前已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謝昕穎,我不知道謝昕穎拿去作何處理,我只知道存摺內有款項進出,而前述現金卡謝昕穎也有預借現金,金額也是進進出出;而我於92年9月19日有拿現金16萬元給謝昕穎做信用狀投資;另我於92年9月21日、23及29日各有交付中華商銀額度15萬元的現金卡、台新銀行額度5萬元的現金卡及萬泰銀行額度5萬元的現金卡給謝昕穎做負債整合,我並不知道謝昕穎如何使用該等卡片;又謝昕穎於92年9月22日持徐羿逵前於92年7月間交給謝昕穎供作負債整合的新竹商銀信用卡刷卡買金飾,而由徐羿逵親自前往簽名,我也有去現場,謝昕穎說會將金飾的錢供作信用狀投資之用;而謝昕穎又於92年9月24日在台灣電器生活廣場刷前開徐羿逵的新竹商銀信用卡而由徐羿逵到場簽名,因該張信用卡額度不足,謝昕穎又叫徐羿逵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補足3萬元之差額而總共刷了4萬元,謝昕穎也說這些款項她會轉作信用狀投資;又謝昕穎復於92年9月29日帶徐羿逵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預借現金4萬元以供作信用狀投資,我也有去;謝昕穎又於92年10月9日拿徐羿逵的車向台新銀行去辦貸款,台新銀行的貸款匯入徐羿逵的誠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後,謝昕穎即於同日分4次共領走12萬元,另再轉帳20萬元及16萬元至賴秀英帳戶,這些總額48萬元也是供投資信用狀之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謝昕穎在提款及轉帳時,我均在旁邊;我於92年11月7日有以徐羿逵的誠泰銀行提款卡匯6萬元至賴秀英帳戶,並拿現金
1萬元給謝昕穎,也都是作信用狀投資;又我於92年12月31日有將碳烤店頂讓金其中的40萬元交給謝昕穎作為投資信用狀之用;至於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476頁所示之計算式,就是謝昕穎在我投資期間所寫,內容大意在說我投資1百萬多久可還本、獲利有多少,我現已不記得我與徐羿逵總共交給謝昕穎幾張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甚詳(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一第194至198頁)。
⑶依前開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所為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自92
年間起即對其等自稱係吳伯雄之乾女兒並有為吳伯雄夫婦處理資產,更因吳伯雄之妻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不斷鼓吹其等投入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牟利,其等進而聽信而陸續將自身所有之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所貸款項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等情,除各自前後證述一致,彼此證述更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自身證述可信之佐,則被告辯稱其與前開2人無金錢往來,未以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受領徐羿逵與張翔所給付合計共4,709,500元之投資款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徐羿逵與張翔亦各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與該等銀行間之提領或借貸資金之往來過程,以及該等資金嗣均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等節,既均證述明確如上;復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徐羿逵、張翔及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各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徐羿逵、張翔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等係因被告以上開說詞遊說進而交付上述金額資金與被告,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後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更無返還投資本金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衡諸證人徐羿逵與張翔之上揭證述,復佐以其等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銀行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各情,更足徵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所為上述有關被告對其等稱其係吳伯雄乾女兒,更藉稱吳伯雄之妻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故,進而遊說勸誘其等投入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致其等因信任被告,而依被告要求陸續以上開方式提供合計共4,709,500元之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嗣後非但未獲利潤,被告更無返還投資本金此等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對證人徐羿逵及張翔表示其為吳伯雄之乾女兒,亦否認曾有以吳伯雄之妻有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勸誘徐羿逵與張翔提供資金以供其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此等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徐羿逵間無資金往來而僅有與告訴
人張翔有資金往來借貸,且其與張翔間之資金往來係張翔陸續向其借款5百餘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徐羿逵確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之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其與徐羿逵間無資金往來之情,自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張翔確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確有借予張翔5百餘萬元此等高額款項事實,其於審理中理當可提出各次借款與張翔之資金往來證明或借款約定單據等相關書證、物證,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其未曾提出其確有借款告訴人張翔5百餘萬元之相關佐證,又其於原審法院108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方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與張翔之書面資料中,有關各次交款日期及金額之明細表(原審訴緝字1號卷卷二第27至45頁),顯係個人片面製作而無相關帳戶存摺明細可供比對,另其所併予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甚或電信費用繳款資料等(原審訴緝字1號卷卷一第47至145頁),亦均無從認定該等內容與其是否確有借款與張翔間,有何關連性,更無從佐證被告有關其有借予張翔5百餘萬元此等所辯之真實性。則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非但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更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2.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唐紳洋部分:⑴查證人唐紳洋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徐羿逵他們認識謝昕
穎,當時謝昕穎跟我說要投資信用狀,我投資了50萬元,當時我都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謝昕穎告訴我利潤在信用卡利息之上,我才投資,我是將信用卡預借的錢匯入賴秀英帳戶,我被謝昕穎騙了50萬元去投資銀行信用狀,另謝昕穎也假借我有授權增額投資之方式,騙張翔匯款20萬元給她等語(93年偵字12883號卷第113至114頁);後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徐羿逵及張翔而認識謝昕穎,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32頁所示50萬元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是我匯的,這50萬元受款人是寫賴秀英,但實際收款人是謝昕穎,因為當時匯款後,徐羿逵有向謝昕穎確認,我之所以匯這50萬元,是因為徐羿逵跟我說謝昕穎有投資門路且關係很好,可以做信用狀,我因此投資,之後我有問謝昕穎她所謂的信用狀要如何做、如何取得,我也有請她給我看信用狀,但她並無讓我看,又謝昕穎後於93年3月30日有向張翔拿走我的20萬元,此20萬元是由張翔匯款,之所以會由張翔匯款,是因為我的存摺在張翔那邊,我有些貸款及債務需處理,但因我人在臺北沒時間下來桃園處理,我就請張翔幫我處理,張翔跟我說謝昕穎告訴她我要將投資款項加到1百萬元,要張翔再匯20萬元給謝昕穎,張翔因此相信謝昕穎所述,就從我的戶頭匯款20萬元給謝昕穎,之後張翔有跟我提到謝昕穎向她表示是我同意匯這20萬元的,另我在投資後曾電詢謝昕穎投資信用狀之事,並要求她出示我所投資的信用狀,但謝昕穎並無提出,只跟我說投資信用狀是安全的,錢也沒還我,之後我有繼續向她索討,她好像有還我幾千元,最後她有在徐羿逵位於龍潭的家中給我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頁所示之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支票2張,作為返還我的投資款所用,但這2張支票均無兌現等語綦詳(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0至72、75至78頁)。
⑵又證人張翔前於原審證稱: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32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上所載之匯款20萬元,是我匯到賴秀英帳戶,當時謝昕穎跟我說唐紳洋要增加投資金額,我還聯絡不上唐紳洋,又因為我們那時已在謝昕穎那投資好幾百萬元,我想說謝昕穎不會騙我們,就相信謝昕穎所說而先予匯款,我匯款後有聯繫唐紳洋,唐紳洋說為何我沒有先跟他確認,另我知道唐紳洋於92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的事,因為當時是我、徐羿逵及唐紳洋一起去銀行匯的,唐紳洋匯這50萬元就是要投資謝昕穎所說的銀行信用狀,又謝昕穎確有在我位於龍潭家中當場開立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頁所示以謝昕穎為發票人(票上係簽署被告舊名謝菁菲)面額各為港幣2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綦詳(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86至87頁、第90頁)。
⑶觀諸證人唐紳洋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唐紳洋確係為
參與被告所稱之銀行信用狀投資,方於被告同意後於92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上開賴秀英帳戶以供投資之用,且被告另於93年3月30日又以向張翔佯稱其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方式,致張翔誤信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將張翔為唐紳洋所保管而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另被告亦確有在張翔位於龍潭住處,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頁所示面額各為港幣2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張與唐紳洋等情,除各自前後證述一致,彼此證述更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自身證述可信之佐證外,並有均以賴秀英為收款人、匯款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匯款人各為唐紳洋、張翔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各1份暨上開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張、賴秀英於臺灣中小企銀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頁、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32頁、本院卷一第299、307頁)可稽,則被告辯稱其與唐紳洋間毫無聯繫,更無金錢往來,已難值採信。復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唐紳洋自偵查迄至原審各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唐紳洋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唐紳洋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匯款50萬元係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後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亦無返還投資本金,更曾假借其名義向張翔佯稱其已同意增額投資而要求張翔代其匯款20萬元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衡諸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之上揭證述,復佐以上開書證內容及被告確有上述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之名詐欺徐羿逵與張翔之事實,除已可認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上開證述非虛,更足徵被告確有以實未存在之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唐紳洋給付上開50萬元以供投資,以及被告有以上開對張翔佯稱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虛言,詐騙張翔將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以供其私用此等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則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就其與唐紳洋間之資金往來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被告於本院另辯稱50萬元以為是張翔匯款云云,顯與前揭之賴秀英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明確顯示為「 唐政名 」(即唐紳洋,本院卷一第299頁)之事證不符,被告辯詞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自無足採。
3.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徐鍾勤我部分:⑴查證人徐鍾勤我於原審證稱:我於92年認識謝昕穎,因我兒
子徐羿逵開碳烤店,謝昕穎常來吃飯,她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是作投資理財的,很有辦法,可幫我們投資理財或投資信用狀,…謝昕穎一直鼓勵我們去借錢來投資,並要我去辦貸款,她在92年11月初帶我去台東企銀、慶豐商銀及台新銀行各辦理貸款30萬元、27萬元及29萬元,這些錢我本來想說領出來後再和我兒子商量如何投資信用狀,但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被她拿走,因為謝昕穎說的天花亂墜,說有投資銀行信用狀,我們生活會好一點,以致我們不會懷疑她,前開貸款我的本意就是要交給謝昕穎用來投資信用狀,後來我有跟謝昕穎要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但她說沒有了關於投資銀行信用狀的事,謝昕穎應該有親自跟我說過,也有跟我的兒子、媳婦說過,謝昕穎說這投資的報酬率很高,保證一定會賺錢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47至50頁、第53至54頁)。
⑵又證人張翔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去台東
企銀、台新銀行、慶豐商銀辦理貸款的事,當日是我、徐羿逵、徐鍾勤我及謝昕穎一起去銀行辦理,當時辦貸款是因為我們資金不足,希望湊一筆錢去投資,謝昕穎說信用狀有一定額度,所以我們就相信謝昕穎的話去辦貸款,…徐鍾勤我辦理前開三家銀行貸款的去向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謝昕穎與銀行接洽,我不清楚謝昕穎如何運用,且謝昕穎又是我們的投資顧問,而謝昕穎在辦理前開貸款前,本來有講貸到的錢要交給謝昕穎,而後因謝昕穎與銀行的人熟,所以她就直接把錢拿去投資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56至57頁)。
⑶依證人徐鍾勤我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徐鍾勤我於92
年11月間向上開銀行各所申辦合計86萬元之貸款,本即欲供被告代為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所用,且該等貸款核撥後確均由被告自行支用且其等均認被告係代其等將該等貸款用於投資等情,除前後分別證述一致,更互核相符,另證人徐鍾勤我更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係因被告自稱為吳伯雄乾女兒而具投資專業且很有辦法,進而遊說其貸款投入資金用以投資銀行信用狀,其方在被告安排下向上開銀行貸款以供被告代為投資等情證述甚詳;復觀諸卷內事證,證人徐鍾勤我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徐鍾勤我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有於被告遊說下,經被告協助向上開三家銀行貸得上揭款項,且該等貸款帳戶及貸得款項均由被告自行提領以為其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即避不見面,且所開立用以還款本案支票亦遭退票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徵諸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投資詐術對徐鍾勤我之子徐羿逵及媳婦張翔施詐,藉此騙得上揭高額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為真之事實,更足佐證人徐鍾勤我上揭證述非虛。則被告確有同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徐鍾勤我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仍空言否認上情,徒為事後為求避責,辯以係張翔夫婦所為等匿飾虛言,自無足採。
⑷至證人徐鍾勤我於原審雖一度證稱:謝昕穎並無跟我談過投
資信用狀之事(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50、52頁);然其嗣經原審就此向其確認之際,其既證稱: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因距案發時間太久而記憶不清,其於警詢時因事情剛發生,記憶較深刻,謝昕穎應有親自跟我說(指親自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之事)等語明確(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54頁),且徐鍾勤我於原審有關被告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翔於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一致,是證人徐鍾勤我於原審審理之初因記憶不清所為有關被告未有遊說其投資信用狀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認。是選任辯護人辯稱:徐鍾勤我於原審均自承係張翔及徐羿逵邀約其等投資,其對於款項交付之陳述反覆其詞云云,基上理由,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張思嫻部分:⑴查證人張思嫻於原審證稱:我經由我姊張翔介紹而認識謝昕
穎,當時我知道謝昕穎是在從事辦理投資信用狀的事,謝昕穎曾在同一天帶我去三家銀行即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其中我向陽信銀行及慶豐商銀各貸款49萬元及30萬元,我之所以去這些銀行辦貸款,是因為謝昕穎說她有認識的行員可以核貸,這些貸款去向應該都在謝昕穎手上,因為我只去過該等銀行一次,之後都沒再去過,也沒有領到辦理貸款時在該等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是在之後去調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的帳戶明細表,才知道貸款下來的錢都被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走等語甚詳(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44頁)。
⑵證人張翔於原審證稱:張思嫻是在92年12月間去陽信銀行桃
園分行及慶豐商銀中壢分行申辦貸款,當天是我、張思嫻與謝昕穎一起去,但我到了在車上等,是謝昕穎與張思嫻一起進去辦理貸款,並經銀行於93年1月13日撥款,張思嫻之所以要辦理前開貸款,是因為她透過我認識謝昕穎,張思嫻要做信用狀投資,我們本來不知情前開銀行貸款已有撥款,是謝昕穎後來說她把撥下來的款項投資信用狀,又因為我之前已經投資了謝昕穎所稱之信用狀,所以當謝昕穎說她將張思嫻貸款的二家銀行(指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款項去投資信用狀,我就默認等語明確(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77、182頁)。
⑶依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確有向張思
嫻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後因此各向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以欲供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惟該等貸得款項於張思嫻受領前,即遭被告逕自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領走等情,除前後各自證述一致,更彼此互核相符;又其等有關上開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內之貸款領取情形,亦核與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23至527頁);再觀諸卷內事證,證人張思嫻、張翔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張思嫻、張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張思嫻於被告遊說下,經被告協助向上開銀行貸得上揭款項以欲供投資,惟該等貸款均遭被告自行轉帳或提領且被告有稱將以該等款項為張思嫻投資信用狀,惟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徵諸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投資詐術對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施詐,藉此騙得上揭高額投資款,更足佐證人張思嫻上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確有同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張思嫻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遊說張思嫻投資銀行信用狀,亦無指示張思嫻交付款項,並否認有領取張思嫻所申辦之前開貸款,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⑷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張思嫻亦因遭被告以上開不實投資銀行
信用狀話術欺詐,而於93年1月13日另有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50萬元並將該筆貸款交與被告以供投資所用,因而認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張思嫻施詐所得款項,尚包含此筆50萬元貸款。惟查:證人張思嫻前於93年1月間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並經該行於93年1月13日核撥50萬元貸款至張思嫻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新銀行之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張思嫻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20至522頁)可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張思嫻於原審證稱:我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的50萬元是用來委託謝昕穎幫我買車的,我之前說這部分款項是投資款(指提供被告代為投資信用狀),是我弄錯了,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169至173頁所示以被告名義匯款46萬元給太子汽車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我為車主之汽車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公司之完稅照證各1份,都是我當時買車的資料等語甚明(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32至133頁);另證人張翔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張思嫻有以個人名義購買鈴木廠牌汽車,價金是46萬餘元,張思嫻有匯40萬元至謝昕穎所指定之上開賴秀英帳戶,餘款6萬元多元我有幫張思嫻墊付,而張思嫻後於93年3月間有拿到其所購買之車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79至180頁)。觀諸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為前開證述,證人張思嫻於原審既明確證稱,其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貸得之50萬元(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實得476,000元),係用於委請被告代為購車之款項,並澄清其前稱此部分貸款同屬委由被告代為投資之投資款此等指述,實屬有誤;且證人張思嫻此部分購車及購車價額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翔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相符,則有關張思嫻向台新銀行所貸前揭50萬元款項之用途及目的,本院認當以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稱係供張思嫻委由被告代為購車所給付之車款此一證述,方值採認為真。證人張思嫻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該筆台新銀行50萬元貸款係其委由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之證述,顯有誤會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就張思嫻前開台新銀行50萬元貸款部分,自無何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理,併予敘明。
5.被告確係於遭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徐鍾勤我、張思嫻等人追討投資款之際,為掩飾自身施詐之舉,方簽立本案支票用以搪塞上開告訴人:
⑴被告自92年7月間至93年4月間,確有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
狀投資事由而陸續向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施詐,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將代為投資,從而各自交付上揭金額之投資款與被告,被告進而詐得該等投資款項,且被告後於93年4月中旬亦有簽發上開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認被告就其等有關說明銀行信用狀投資情形及提出相關投資文件之要求屢為推託察覺有異,進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際,被告方簽立本案支票以供返還其所收受之投資款,惟本案支票屆期跳票而未獲清償各節,亦據證人張翔及張思嫻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原審95年訴字26
4號卷卷一第198頁),另被告有關其之所以簽立本案支票,係因告訴人張翔向其借票此等所辯,亦依後述理由欄㈥所述理由,顯屬虛偽不實而無足採憑,則本案支票係被告於面對前開告訴人質疑其所稱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際所簽,以欲藉此供返還其等投資款之用,亦堪認定。
⑵而被告所簽立之本案支票經告訴人張翔屆期提示,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張附卷(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9頁)可參;且被告就其為返還告訴人等上開銀行信用狀投資款項所簽發之本案支票退票後,自本案偵審期間除一概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受領投資款項以代告訴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情,亦全盤否認本案支票係其為返還告訴人等之信用狀投資款所簽發,更以該支票僅係借予告訴人張翔應付其夫徐羿逵,該支票並已存於不詳姓名之人云云等偽詞為辯,依此更足徵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之際,僅係為免其以不實投資事由欺詐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曝光,故而以簽發該支票藉此允諾返還告訴人等投資款之方式,以達暫時搪塞告訴人等對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之質疑及返還投資款之要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昭然若揭,堪認無疑,併予敘明。㈥事實欄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93年壢簡字第820號告訴人張翔與賴秀英間因本案支票所生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中,確有以賴秀英名義提出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載內容之單據一紙,藉此主張本案支票係因被告以 賴秀應 名義簽發而無償借予張翔,以供張翔應付徐羿逵追查財產流向所用此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確有提出該張單據以向原審法院行使等情,首堪認定。
2.就上開單據及本案支票之製作、簽發緣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當時係張翔以徐羿逵對其查帳,而其帳上有欠4,986,850元,故請我開相同金額票據給她,讓她可拿票去向徐羿逵交代。張翔跟我借票,我請張翔要寫一個收條給我,張翔拒絕不想寫,說他不會寫借據,他不知道要怎麼寫,請我自己寫,我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有於張翔借票沒幾天之後,就請張翔返還票據,但張翔一直推託不還我。張翔當天很急,弄完就要走云云(93年偵字17607號卷第23頁、原審法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一第56頁、原審智訴緝字1號卷卷一第1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另於原審法院之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單據有關姓名、地址、電話是張翔自己寫的,借票部分則是我寫的,當時張翔要借此支票給她先生(指徐羿逵)看,張翔說借完就會還這支票給我,票是我開的,賴秀英支票本就交給我使用,該單據是在天平座餐廳簽的,當天是張翔約我到天平座餐廳見面並告訴我她需要向我借票來給她先生交代的事,我開票時有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但我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借票緣由由我寫,我是在票開好給張翔,張翔看金額無誤後,我才要求她寫借據云云(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3至155頁)。然經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比對本案支票與上開單據之書寫墨色,本案支票係以黑色筆簽發,而上開單據則以藍色筆書寫,有原審93年壢簡字第
820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9頁);倘上開單據依被告所述,係其於簽發本案支票後要求告訴人張翔書立借據,因張翔不願書寫而由其書寫緣由,被告理當係以相同之黑色筆書寫,何以係另以藍色筆所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張翔不給原來的筆,只好拿桌上的其他筆寫(本院卷一第398頁),則本案支票既係張翔求助被告請其借票,竟反而不願交付原來之筆供被告書寫,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稱其係於簽發本案支票後,當場再書立上開單據,已值懷疑。再者,本案支票倘確如被告所述,係張翔於其夫徐羿逵查帳之際,向被告央求開票借其應付徐羿逵而經被告同意,則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後要求張翔書立單據以證明該支票之開票原因,本即合理,且衡諸常情,一般有借票需求者經發票人要求簽載證明借票原因之書面文件時,理當旋即同意進而書立,斷難想像此時有求於人之借票者有何無故拒絕自行簽立之理?則被告稱當天因張翔拒絕載明借票緣由,方由其自行書寫此等所辯,亦難採憑。又被告確以上開不實投資施詐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致其等遭被告詐得上開高額投資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翔及張思嫻亦就本案支票係被告於經其等追討投資款項之際所簽發,以作為還款之用此情,證述如上,另觀諸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各遭被告詐取之上開投資款項之總和,甚為接近,則本案支票之簽發緣由,當以證人張翔、張思嫻所為之上開證述方值採信為真;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為借予張翔以供其應付查帳之用云云,惟既僅為供應付查帳,反而交付真正可使用之鉅額支票,亦與常理有違,觀諸被告自承於93年4月中旬即簽發本案支票,卻遲至支票發票日即93年5月10日前均未向張翔取回本案支票,反而任由張翔持金額龐大之本案支票向銀行提示,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再自承供述: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票面金額498萬6850元後,其雖有提起上訴,嗣後卻自行撤回上訴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而甘服法院判決其應給付本案支票金額,益見被告前揭借票說乙節,顯屬其為遮掩上開施詐行為及卸免自身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而於臨訟之際所為之杜撰虛言,毫無足採;依此更亦足證,上開單據由被告所書寫之「茲借票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無誤」及「借票人」此等字句,當係被告於93年8月2日告訴人張翔就本案支票提起上開支付命令後至同年10月20日其檢附上開單據而向原審民事庭提出上開答辯狀此期間所偽填,以欲藉此一經其偽製內容之單據,矇騙原審民事庭以達卸免票據債務責任。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認無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均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事實欄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告訴人唐紳洋於93年3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而向斯時任職於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擔任業務員之許富貴申辦該行貸款以供自身償債所用,並為申辦貸款而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行於93年3月22日核撥貸款35萬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實際借貸款項330,500元匯入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另被告於93年3月23日確有至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索取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一第400頁),核與證人唐紳洋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確經被告介紹而於前開時間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申辦35萬元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本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3至74頁、第83頁)相符,並有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142至14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唐紳洋於原審證稱:我辦這筆貸款是為了償還負債,…因為我貸款的銀行在桃園而我住板橋,我就要將台東企銀的存摺拿給張翔,請她幫我辦理事後轉帳事宜,但該存摺並無交到張翔手上,而是台東企銀業務員拿給謝昕穎,為我辦理該筆貸款的業務員是許富貴,我辦理貸款時有告訴行員要將存摺交給張翔,我也有跟張翔說存摺會送去給她,之後我聽張翔詢問許富貴後跟我說,我貸的錢被謝昕穎領走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張翔於原審證稱:唐紳洋有跟我說台東企銀的許富貴會將他的存摺及印章拿來給我,而該存摺及印章是謝昕穎後來於93年4月份拿給我的,謝昕穎拿存摺給我時,裡面只剩850元,我有問謝昕穎有關唐紳洋帳戶內之貸款去向,謝昕穎說唐紳洋貸款下來的錢要投資銀行信用狀,所以她將錢領走了,我看存摺她領了33萬元,我於93年4月拿到存摺時,有將貸款遭謝昕穎領走之事告知唐紳洋,唐紳洋說怎麼會這樣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84至85頁);證人許富貴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撥款到唐紳洋在台東企銀的帳戶,當時唐紳洋叫我將存摺與印章交給張翔,被告跟我說張翔是他們公司的小姐,被告要到桃園,叫我將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會帶回去交給張翔。唐紳洋是本人告訴我將存摺與印章交給張翔。我們會有將東西交給代辦公司處理的情形,他們會交給客戶。我個人是第一次與被告合作,唐紳洋住在台北,所以東西先放在我這裡,唐紳洋常到我家等語(93年偵字第17608號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則證稱:偵訊筆錄上的姓名是我親自簽的,是我的字,我無法記得當天講的東西,17、18年前講的東西我現在不記得,但我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69、370頁)。依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之前開證述,其等除未授權被告代為向銀行領取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未授權被告得領取該帳戶內之核撥貸款;又依證人許富貴所為前揭證述,被告向許富貴索討唐紳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除僅表示張翔為其公司小姐外,全未提及其有受唐紳洋抑或張翔授權方前來領取之情,倘被告當日係在得張翔授權而代為至台東企銀領取唐紳洋之存摺及印章,孰難認被告有何不將業經授權領取之事告知許富貴之理?再證人張翔既明確證稱被告於93年4月間交付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經其詢問何以該帳戶遭提領33萬元後,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唐紳洋欲投資銀行信用狀方由其所領,惟其事後與唐紳洋確認時,唐紳洋係回以「怎麼會這樣」此一意表驚訝之語,而未見有何表示業已知悉被告所稱提款用於投資之情,且證人唐紳洋亦明確證稱其申辦台東企銀35萬元貸款目的係為償債,而非在用於供被告代為投資。是綜前各節,堪認被告於93年3月23日在明知唐紳洋僅授權張翔代為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其並未得唐紳洋或張翔之同意授權,猶逕以對許富貴稱張翔為其公司小姐而可代為受領等語說服許富貴,致許富貴因一時疏失未再詳查確認即交付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者,被告於取得唐紳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既未經唐紳洋授權得提領帳戶款項,衡諸臨櫃提款需填載提款單並於上蓋用帳戶所有人印鑑後,向銀行行員行使以供行員審核無誤方得領款此等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提款程序,則被告使用唐紳洋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唐紳洋帳戶內之33萬元,被告顯係於提款單上逕自盜蓋唐紳洋之印章並偽填提款金額而偽以唐紳洋名義製作提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及唐紳洋之存摺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行使,致櫃檯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唐紳洋本人之領款申請而將該行帳戶內之33萬元存款交付被告,是被告確有冒用唐紳洋名義偽造前開提款單進而持向前開行員行使以施詐於該行員,並致該行員因此誤信而交付該行現金33萬元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無誤。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33萬元係其與張翔一同至銀行所領,且領得款項均為張翔所拿云云,然被告此等所辯,與證人張翔上開證述情節迥異,已難採信。又衡諸證人許富貴上開證述,其除明確證稱當日係被告前來索取該存摺及印章暨提領唐紳洋帳戶內之33萬元貸款外,未曾表示當日尚有他人陪同被告一起到場提款,基此更足徵被告有關當日係張翔與其一同領款,且領得款項遭張翔取走此等所辯,純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暱飾虛言,洵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另辯以當時張翔在車上等我云云,核與張翔證述不符,亦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3.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參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貳所示單據進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唐紳洋印章進而偽造唐紳洋名義製作不實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舉,係其偽造上開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就該部分係在未經告訴人唐紳洋之同意授權下,逕以上開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以詐取上揭款項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非係在合法為告訴人唐紳洋持有上開33萬元款項後,方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與張啟元具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張啟元成立共同正犯。惟張啟元被訴與被告共犯事實欄壹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以無證據可認張啟元具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判決張啟元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誤,則張啟元既就事實欄壹部分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被告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罪數及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1.被告先後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詐術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之罪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該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累犯部分: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短期間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4.被告所犯上開1次連續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壹所述之詐術欺詐告訴人徐鳳康,致告
訴人徐鳳康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被告有關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提議,而由被告協助其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後經富邦銀行於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15萬元後,告訴人徐鳳康即陸續將該等款項以轉帳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交予被告,以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又
於94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簡易庭第1法庭就如事實欄貳所述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接受本院審理時,其明知本案支票係因其向告訴人張翔佯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以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而於告訴人等要求其返還投資款之際,由其簽發予告訴人張翔以供償還投資款項之用等情,竟就該民事事件被告賴秀英所涉給付票款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姓名、地址、電話部分,是 徐張靜怡 (即張翔)自己寫的,上面借票部分是伊寫的,因為她要借這個支票給她先生看,來跟她先生交代,因為她們家的錢都是由她管理,金額部分也是她告訴伊的,伊就開了這張支票,伊開支票時就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並且說借完隔天就會還伊,伊也覺得奇怪,但伊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上面借票緣由由伊寫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倘未告知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徐鳳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翔及徐鳳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述之偽證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93年壢簡字第820號給付票款案卷附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述之該張單據1紙及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94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之結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證罪之犯行,辯稱:徐鳳康貸款的金額並無交給我,中壢簡易庭我有去作證,當時作證所述內容均實在,我不記得當時有無具結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經查:
⑴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徐鳳康部分:
①查告訴人徐鳳康確於92年12月間有向富邦銀行貸款15萬元,
並經該行於92年12月19日將貸款15萬元核撥至告訴人徐鳳康於該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51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前於警詢中固證稱:謝昕穎於92年12月
上旬遊說我投資銀行信用狀,我不疑有他就加入,當時我沒資金,她就帶富邦商銀行員到我兒子的碳烤店辦理貸款手續,共15萬元,她有說這些錢會幫我投資信用狀,銀行核撥貸款就陸續轉帳或以現金提領出去等語(94年偵字5282號卷第47頁及其反面);惟其嗣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向富邦銀行貸款15萬元,是想辦貸款給徐羿逵,因為徐羿逵說要投資,我不知道徐羿逵要投資什麼,我已忘記謝昕穎有無遊說我投資銀行信用狀,我當初答應辦理貸款是因為徐羿逵答應了,辦理上開貸款時,我沒有去銀行,是徐羿逵及張翔要我簽名等語(本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頁)。另證人張翔於原審證稱:謝昕穎沒有刻意來說服要徐鳳康投資銀行信用狀,是我和徐羿逵要投資信用狀,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我跟徐羿逵叫徐鳳康去貸款15萬元等語明確(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第121至122頁)。觀諸證人徐鳳康與張翔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徐鳳康前於警詢中雖稱其申辦上開貸款係因被告遊說其投資銀行信用狀,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更易前詞,進而該稱斯時係為其子徐羿逵投資之需而申辦貸款以供徐羿逵使用,則被告當時究有無以如事實欄壹所述之不實投資詐術欺罔徐鳳康,以欲徐鳳康貸款供其使用,已非無疑。又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既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遊說徐鳳康投資信用狀,而係其與徐羿逵欲投資信用狀而資金不足,方請徐鳳康貸款以供其等投資之用,則證人張翔前揭證述,除可佐證證人徐鳳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申辦上開貸款係為供徐羿逵投資使用之真實性,更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徐鳳康確未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由勸誘施詐,以欲藉此詐取徐鳳康貸款之詐欺犯行。
⑵被告被訴偽證部分:
①被告以賴秀英名義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本案支票,係
被告為掩飾其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詐騙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等人所給付之上開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所述;另告訴人張翔確於如事實欄貳所述時間,以本案支票向發票名義人賴秀英提出給付票款之訴,並經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如事實欄貳所述內容表示本案支票係張翔向被告所借之偽造單據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於94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
20號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事實欄貳所述該張單據中,有關借票部分是我寫的,因為她(指張翔)要借這支票給她先生看,她借去後說借完會還這張支票給我,該支票是我開立借她的,賴秀英支票本來就交給我使用,因為我當時認為她會還我,而且我認為金額比票號重要,所以沒將票號寫在上面,,…該單據是在天平座餐廳簽的,在發票日前1、2週張翔說要跟我借支票,沒有說金額多少,碰面當天她說她需要這張支票來跟她先生交代,我就開了這張支票,我開支票時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但我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上面借票緣由由我寫等語,此有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94偵字7760號卷第109頁、第152至154頁)可憑。惟上開本案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張翔等人向其催討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之際,其為掩飾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詐騙告訴人張翔等人不法之舉,方簽立交付張翔以暫時為己開脫,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上揭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本案支票係告訴人張翔為應付其夫徐羿逵而向其所借等語,顯然係就該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至明。
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經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
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然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係在詢問被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張翔及被告賴秀英間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而經被告表示賴秀英為其乾媽而無任何親屬關係後,即命被告具結(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2頁),依此堪認法官於命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有漏未告知被告倘其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情。而被告簽發本案支票與張翔,既係為掩飾其如上開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簽發本案支票之舉,自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密切關連,被告倘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作證,其證言顯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則法官在審理該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時,於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於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際,既漏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不論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而無從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予以相繩。
4.綜上,被告就上揭被訴詐欺告訴人徐鳳康及偽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既經說明如上,原應就該等部分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詐欺徐鳳康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另認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偽證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人之信任,佯稱將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等財物,所得財物金額總計高達7,059,500元,數額甚鉅,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竟更以偽造上揭不實單據進而向原審提出以為行使作為抗辯之方式,欲卸免自身應負之給付票據責任,復更又以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行使上開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領該行存款33萬元,其行為在在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毫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貳、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已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事實欄壹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即事實欄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至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7,059,500、33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就如事實欄貳之未扣案之單據原本宣告沒收,影本則不予宣告沒收、就如事實欄參所盜蓋之「唐紳洋」印文及提款單,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辯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證據調查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循臺東企銀查詢徐羿逵是否曾經與許富貴為同事,以證明許富貴所述不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徐鍾勤我、張思嫻、唐紳洋、徐羿逵、張翔,賦予被告對質詰問釐清事實之機會云云。惟查:證人許富貴於偵查、本院時均已具結作證,就其所證述之內容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傳喚證人徐羿逵以證明曾經與許富貴同事之必要。又原審既已就徐鍾勤我、張思嫻、唐紳洋、徐羿逵、張翔等證人傳訊至原審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即無再為重複調查之必要,是就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8月15日止,向 林忠發 邀約投資聯徵中心之信用狀貼現事業,佯稱有8%之利潤云云,致林忠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00萬元與謝昕穎,被告則持其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5紙、其偽造賴秀英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6紙及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所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4紙與林忠發,作為投資憑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
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係以其係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女兒,且其與吳伯雄之妻有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而對張翔等人進行詐騙,與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係以向林忠發邀約投資聯徵中心之信用狀貼現事業,佯稱有8%之利潤不同,足證被告縱有向林忠發進行詐騙,亦係中途另因偶發事件產生新犯意,所犯縱係同一罪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於本案向張翔等人詐騙之初,有何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況上開案件復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為之,手法迥異,併案部分係屬另行起意,並非包括於自始預定概括犯意中,自不得論以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且併案部分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部分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一:謝昕穎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本院判決主文1事實欄壹部分謝昕穎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貳部分謝昕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事實欄貳所述之偽造單據原本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事實欄參部分謝昕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
徐羿逵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資金明細:日期銀行別項目金額/新台幣92年8月22日92年8月26日現金信用卡1,000,000花旗50,000慶豐130,000中國信託160,000100,00092年9月15日聯邦現金卡150,00092年9月19日現金160,00092年9月21日中華商銀現金卡150,00092年9月22日竹企信用卡34,50092年9月23日92年9月24日台新現金卡信用卡50,000竹企10,000聯邦30,00092年9月29日萬泰現金卡50,00092年10月6日AIG信用卡40,00092年10月9日92年11月7日誠泰車款現金120,000360,00060,00010,00092年12月31日400,000總計3,064,500附表三:
張翔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資金明細:日期銀行別項目金額/新台幣92年8月26日家中現金500,00092年9月15日聯邦信用卡10,000花旗35,000中國信託60,00092年9月19日家中現金130,00092年9月22日家中現金200,00092年11月7日92年12月11日家中現金40,000台新車貸410,000聯邦現金卡130,00093年4月6日銀行存款130,000總計1,6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