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7現另案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被告丁○○
辛○○
現另案癸○○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庚○○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甲○○
戊○○丙○○ 賴彥州 子○○ 程侃堂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698、9476、11006號、97年度偵字第712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少連偵字第80號、96年偵字第6181、97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害人寅○○、丑○○部分、96年度少偵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其「主文欄」所示之刑。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丁○○、辛○○應各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各均沒收。
癸○○犯附表一編號11、16、20所示之罪,各處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附表一編號34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附表一編號11、14、16、20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附表一編號10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11、13至41、46、48、53所示之罪,各處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附表一編號43、58、62、101、102所示之罪,各處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州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侃堂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己○○(綽號 勇哥 )與年籍不詳自稱「小胖」「眼鏡」、「 董仔 」、「 小宋 」之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阿狗」、「阿炮」等人,自民國96年(起訴書誤為95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佯稱刑警偵破金融案件」、「佯稱資料外洩」、「佯稱電話費未繳」、「佯稱付款轉帳錯誤」、「佯稱帳戶遭扣款」、「佯稱帳戶遭冒用」、「佯稱催討欠款」、「佯稱中獎通知」、「佯稱假冒地檢署或公務員偵辦案件」、「佯稱網路轉帳」、「佯稱應召詐欺」、「謊稱匯款錯誤」等詐術方式,或「恐嚇資料外洩,自己或家人將受不測」等恐嚇方式,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詐騙集團分子之指示匯款,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己○○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收購及轉送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之雙卡節費器等物。己○○並與「小胖」「眼鏡」、「董仔」、「小宋」、綽號「大姐」等人約定,由己○○所負責指揮提領之贓款中,己○○可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5之不法利益。己○○再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綽號 龍哥奇哥 ,嗣到案另結)加入上開集團,由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以銀行臨櫃或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己○○並與乙○○約定,由乙○○所負責提領之贓款中,乙○○可獲得每筆贓款百分之4.5之不法利益;並由乙○○自96年1月初起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綽號 阿泱 )、辛○○(綽號 威威 )加入上開集團;自96年2月底起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炳輝 (綽號 阿豐 、經檢察官另併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加入該集團;自96年3月4日起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加入該集團;自96年3月9日起,迄至同年3月28日止(按3月29日即進入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而脫離該集團),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加入該集團;自96年3月13日起,迄至同年3月19日警方查辦後即脫離該集團止,邀集僅具有犯附表一編號11、16(以上均係被害人匯入 鄭莉文 帳戶部分)、20所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鄭莉文加入該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自96年3月16日起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加入該集團;自96年3月25日起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加入該集團;於96年3月29日,由乙○○推由壬○○透過具有幫助集團收集帳戶而供共犯附表一編號43、58、62(被害人匯入 涂永 彬帳戶部分)、
101、102所示犯行犯意之程侃堂(曾於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介紹,在台中市○○區○○路「幕錢網咖」店前,向僅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43、58、62(被害人匯入 涂永彬 帳戶部分)、66、102所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子○○,收集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子○○名下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供該集團使用,並邀集涂永彬加入該集團。該集團並由辛○○、壬○○、 李央叡 、甲○○等人負責以每本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網路上或登報或向友人收購之,再以每本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乙○○供該集團使用,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復由丁○○、陳炳輝、庚○○、戊○○、癸○○、壬○○、涂永彬等人,負責依己○○、乙○○等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以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付乙○○後,丁○○、陳炳輝、庚○○、戊○○、癸○○、壬○○、涂永等人即可自乙○○處獲得提領贓款金額之百分之1之不法利益,乙○○復將所收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己○○,或依己○○之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再由己○○逐日記載每日所提款之贓款金額後,復定期與綽號「大姐」人核對並分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96年1月起,除向 劉文傑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聖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廖炯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李海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李其憲(經檢察官另併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賴威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潘家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嘉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涂永彬(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外,並於96年4月10日由丁○○透過具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79、96、100所示犯行之丙○○之居中媒介,而向少年鄭○豪(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收購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2帳戶,於96年4月中旬某日,由乙○○於96年4月中旬向具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80所示犯行之賴彥州,收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帳戶,計收購或收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其收購之帳戶、收集或收購之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詐大地區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共計80,334,145(起訴書誤為85,692,810)元(其施詐或恐嚇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共犯被告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警方於(1)96年5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3之2號2樓之7,將己○○拘提到案,並扣得如己○○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2)96年5月
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9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3)96年5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2將丁○○及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附表五及五之一所示之物。(4)96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6樓7室,將陳炳輝拘提到案,並扣得陳炳輝或戊○○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附表六所示之物。(5)96年5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9樓,將辛○○拘提到案,並扣得辛○○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附表七所示之物。(6)9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將癸○○拘提到案,並扣得癸○○所有供或預備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附表八所示之物。(7)於96年5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將壬○○拘提到案,並扣得壬○○所有供或預備供共同附表九所示之物(8)96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備司令部908旅旅部將庚○○拘提到案。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各犯其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示之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程侃堂、丙○○均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渠二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幫助犯之例,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程侃堂曾於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原,是被告己○○、丁○○、辛○○、癸○○、壬○○、庚○○、甲○○、戊○○、子○○於該法施行後,所犯其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罪,除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部分,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非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均應依各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尚與上開修法之法理不合,自非可採。又公訴人起訴書起訴意旨本未載明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明確時間及各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實負責任之明確範圍,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正以被告等於審理中供述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准,並以此作為追訴渠等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欺或恐嚇取財事實負責任之範圍,故其起訴追訴範圍已可確定。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故以本案而言,如被害人已匯款進入正犯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則渠等之詐欺取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車手尚未進行提款之時間在後,而認為尚未完成,故如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時間,已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則渠等就該已完成之犯罪部分,即不負共犯之責任,同理如同一被害人有分成數筆匯款情形,亦依此法理,認定其應負之共犯責任範圍,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丁○○、辛○○、癸○○、壬○○、庚○○、甲○○、戊○○、子○○等人為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被告丙○○、賴彥州、程侃堂則幫助該集團成員詐財,各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財物,難以追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均惡性非輕,惟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方從本案施詐或恐嚇之首謀者,上開被告等均僅係附從者,所從事者僅係周邊分工行為,並非主要獲利者,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渠等犯罪所得多寡、參與情節輕重(按被告己○○係該集團在台之聯絡人,參與之犯罪情節最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1至85、102所示被告及被告賴彥州,渠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均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附表一編號86至101所示之被告,如同一被害人如接續有多筆匯款,應上開說明,其共同或幫助犯行,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向數被害人施詐之情形,其犯罪時間,均應以其中最後一筆匯入之時間,為認定得否減刑之準,故其犯罪時間均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據以減刑)。並就被告己○○、丁○○、辛○○、癸○○、壬○○、庚○○、甲○○、戊○○、子○○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賴彥州所處及減得之刑,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依序分係被告己○○、乙○○、乙○○、共犯陳炳輝、被告辛○○、癸○○、壬○○,所有供或預備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46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95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向 梁明展卓正彬 ,偽稱 係渠 等友人,並急需用錢之該等詐術,使梁明展、卓正彬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經梁明展、卓正彬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惟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已廢除,改採一罪一罰論處,且本案係被告加入以自己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併辦部分,係其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另一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間無任何關聯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第2卷第130頁),是該本案與本案間顯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關係存在甚明,自無從併辦,應予退由該署依法辦理。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181、少連偵字第80號、97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害人 張錦祥 、黃 陳秀娥 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並自96年2月起陸續邀集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加入上開范正達所組詐欺集團,由甲○○負責以每本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網路上或登報或向友人收購之,再以每本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乙○○,以賺取其中之差價。
乙○○復將所收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己○○,或依己○○之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再由己○○逐日記載每日所提款之贓款金額後,復定期與綽號「大姐」人核對並分紅。自96年1月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 連偉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詹○亞(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收購帳戶,復向張錦祥、 黃陳秀娥 以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方式,使渠二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因認被告甲○○、乙○○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請求併辦云云。惟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已廢止,改採一罪一罰論處,已如前述,而上開張錦祥、黃陳秀娥被害部分,於本案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有本案起訴書附表足憑,是該案與本案間亦顯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關係存在甚明,自亦無從併辦,應予退由該署依法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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