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嗣均 經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福順另案遭通緝,經警策動其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福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5月25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所出具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對其個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亦對國內治安形成潛在威脅,政府已明令禁止施用,被告仍一再施用,顯見其無戒治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