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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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炮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姊 汪素幸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因按門鈴未獲回應,竟以撞擊、腳踢大門之方式滋擾汪素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吳思緯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汪炮質疑員警處理程序不公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歐打吳思緯,致吳思緯受有頭痛、頭暈、背痛、右手肘挫傷、左面紅腫、右手肘瘀青及背部紅腫之身體傷害,於過程中,汪炮並扯掉吳思緯自有掛在衣領上之密錄器,致密錄器跌落地面毀損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思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緯、證人汪素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及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質疑員警到場後處理糾紛程序不公,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成傷,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心智狀況、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認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上揭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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