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蔡文福 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相對人 裴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為越南國籍人民,已於民國94年9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0年1月12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以聲請人在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多年,詎相對人於101年2月17日無故離境返回越南,從此未再返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亦有該署102年1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蔡林秀英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相對人確自101年2月17日離境迄今未歸,及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至兩造共同住所進行訪查,相對人確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有該分局102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料及戶卡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明其有何離家之正當理由,故而,堪認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2月17日離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