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 張春香 相對人 黃寶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執行法院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而終結。且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836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其中之1,283,09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取字第857號領取提存物等卷核閱屬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2,016,90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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