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言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言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告許言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言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向 李蕊芬 佯稱係其友人 阿嬌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蕊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蕊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蕊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言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蕊芬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紙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本子放在隨身包包之夾層內,然一次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飲酒醉倒,什麼事情都不記得,放在該包包內之錢及證件不見,後於106年8月底要申請薪資轉帳戶頭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便去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但警察沒有給三聯單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然報警後警察並無給三聯單等語,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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