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17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燦卿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林燦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與中興街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燦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