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 黃慧貞 代理人 陳秉宏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速必利國際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頁、第20至27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9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各1筆,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8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經鑑價後,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8,761元,並有郵政存款4,245元,又聲請人為其父擔任負責人之代宮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額為1萬股,價值共計10萬元,另聲請人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13,801元,至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部分,保單解約金共計114,213元,要保人雖於106年6月30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父親,然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且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聲請人自陳前於甲0000000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嗣自107年1月11日起改至速必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速必利國際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健人壽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8至15頁、第20至27頁、第48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1頁、第71頁、第96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代宮山髮型設計、緻麗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惟代宮山髮型設計、緻麗髮型工作室業分別於95年12月1日、98年1月8日註銷,並分別於95年12月6日、107年3月5日辦理歇業,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0頁、第81至8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長子黃○○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6年申報薪資所得26,534元,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107年2月以後則俟在學證明即恢復補助;次子黃△△係00年生,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2,073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聲請人與日本籍前配偶間僅口頭約定前配偶須每月支付2名子女各5,000元扶養費,惟前配偶自106年12月起已無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55至57頁、第65至70頁、第103頁、第106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已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惟未提出日本籍前配偶無資力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係屬可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作為聲請人負擔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前配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長男黃○○於106年間每月薪資所得後,以9,525元(計算式:12,941×2-2,073×2-5,000×2-26,534÷12=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借住友人家,每月補貼房租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無足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用9,525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6,112元(見調卷第27至38頁、第43頁,包括: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康健人壽及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計128,014元、不動產價值548,761元、郵局存款4,245、出資額10萬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1年【計算式:(1,446,112-548,761-4,245-100,000-128,014)÷500÷12≒1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