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卷內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8號被告林宗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3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宗曄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7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自被告處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即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