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蔡美娟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倒數第2個字,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並約定:「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20萬至70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8、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1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其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被告預期所得利益,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帳單4張、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不特定賭客與其聯絡簽注、記錄賭客之簽注情形及帳務資料所用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紅包袋各1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775元、3100元、7520元,合計1萬4395元,被告供稱:係賭客簽注所交付之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扣案上開3筆現金均諭知沒收。至盛裝扣案上開3筆現金之紅包袋各1個,並非賭資,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諭知沒收。再者,被告供稱: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5張│├──┼─────────────┼──┤│2│六合彩帳單│4張│├──┼─────────────┼──┤│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支│││26號sim卡1張)││├──┼─────────────┼──┤│4│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1個│││同)3775元》││├──┼─────────────┼──┤│5│紅包袋(內有現金3100元)│1個│├──┼─────────────┼──┤│6│紅包袋(內有現金7520元)│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被告蔡美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處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蔡美娟以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LINE投注下單,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蔡美娟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因警方於107年2月8日19時51分許,搜索蔡美娟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帳單4張、六合彩簽單5張、賭資1萬4395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上開六合彩帳單4張、六合彩簽單5張、賭資1萬4395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9月初某時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帳單4張、六合彩簽單5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1萬43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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