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9、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一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第1039號被告蔡旻娟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娟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03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29日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內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並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旻娟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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