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吳明勛
被 告 劉志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17
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385,
535元(含本金371,659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3,876元),及
其中371,659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5,535元,及其中371,659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5,535元,及其中371,659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