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張宏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母 蕭美蘭 民國95、96年度並非由抗告人申報扶養,故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實,惟是否扶養雙親本非可以有否申報扶養為斷,又當初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未包含債權已轉賣民間公司之部分,是縱使抗告人接受銀行所提方案,仍無力清償其餘已轉賣民間公司之債務,況抗告人已遭法院強制扣薪,實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共計3,438,061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2頁18頁、第20頁、第31頁、第169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
司),其95、9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48,109元、468,669元,平均月收入為37,342元、39,05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為證,復參酌抗告人勞保之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所示,其自88年起迄今均任職於長興公司,工作穩定,收入並無明顯變化等情以觀,足認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至少約有39,056元。此外,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計算始為合理。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蕭美蘭、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6,000元、6,000元、7,500元,共計22,500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第117頁至131頁、第112頁至117頁)為證。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蕭美蘭95、96年度所得均為180,000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等情,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予認定。是依上開情事,參諸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水準,實難認蕭美蘭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應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次查,甲○○、乙○○、丙○○固均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660元計算為合理,又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有2人,從而,抗告人關於扶養費用之主張應於未逾14,490元(計算式:9,660元×3÷2=14,49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㈢承前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支出,應尚有餘款14,906元(計算式:39,056元-9,66
0元-14,490元=14,906元)可資運用,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非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供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抗告人所稱未納入協商之債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電詢中信銀行,據覆略以:本件還款方案未包括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協商範圍內之債務金額為2,053,143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是依此推算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之債務總額應為1,384,918元(計算式:3,438,061元-2,053,143元=1,384,918元),如將抗告人前揭剩餘可資運用之資金9,906元(計算式:
14,906元-5,000元=9,906元)用以償還此部分之債務,約需償還140個月(計算式:1,384,918元÷9,906元=140)即可清償完畢;又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39歲,是其按月清償債務約140個月即11.6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將此部分之債務清償完畢。準此,自難認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末以,抗告人雖另主張因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故
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按法院之強制扣薪亦係用以償付抗告人上開所積欠之債務,故縱遭扣薪,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亦隨之減少,是無自抗告人之收入扣除遭強制扣薪之金額以為衡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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