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丁○○、乙○○等3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致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慮及被告前無前科,及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63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8年3月31日19時許,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臺會計部」人員,打電話向丙○○稱其先前於網站購買化妝品時,因價金支付方式紀錄錯誤,若不處理將會按月扣款造成損失,要求其至附近的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加以解除,丙○○不疑有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2,833元至甲○○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98年3月31日19時17分許,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臺會計部」人員,打電話向丁○○稱其先前於網站購物時,因價金支付方式紀錄錯誤,若不處理將會按月扣款造成損失,要求其至附近的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加以解除,丁○○不疑有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甲○○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丁○○至此始知受騙。嗣因警方即時凍結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款而未遂。
(三)於98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佯稱係「金石堂拍賣網」人員,打電話向乙○○稱其先前於網站購物時,因價金支付方式紀錄錯誤,若不處理將會按月扣款造成損失,要求其至附近的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加以解除,乙○○不疑有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419元至甲○○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乙○○至此始知受騙。嗣因警方即時凍結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97年8月間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而密碼伊寫到提款卡後面,伊之所以未掛失系爭帳戶,乃因帳戶內並沒有錢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丁○○、乙○○等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憑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5月5日高營字第098200117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檢察官質之為何反於常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被告竟供稱︰我怕忘記密碼才這樣這云云。惟被告既能在開庭時朗讀含英文字母10位數之身分證號碼無訛,則由6至8位阿拉伯數字組合而成之提款卡密碼,又怎有忘記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另倘系爭帳戶真係被告在不詳地點遺失,則被告竟然反於常情未加以掛失,被告雖辯稱帳戶內沒錢云云,惟一般國人一旦遺失銀行之提款卡,即使帳戶內沒錢亦會儘快掛失,被告所為顯與常理大相逕庭。其次,倘系爭帳戶真在不詳地點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既不能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會掛失帳戶,豈會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平添因掛失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8月5日有跨行提款900元之紀錄,被告亦自承此為其所提領,則被告刻意尋找可提款百元鈔之提款機,不無有因系爭帳戶資料即將要交給他人,為減少損失而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之可能。綜上,被告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屬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三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