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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