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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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再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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