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請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認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係就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所設之異議程序,並非不服受訴法院裁定之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之歷審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等裁定)均為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依上開異議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是本院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洵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