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姜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姜碧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與綽號「 佑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二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為求免費施用毒品,竟利用在檳榔攤工作之機會,配合共犯「佑偉」之男子,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依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特殊原因。再依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佑偉」每週均會至檳榔攤「補貨」,固定提供已分裝好之毒品愷他命五十包(大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三十包、小包五百元共二十包),供其販售,且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時,亦一併在檳榔攤查扣尚未及賣出之愷他命二十二包,是上訴人雖係擔任「小盤」之販賣角色,惟本案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餘地。至上訴人所陳個人因素部分,尚不得據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因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上訴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仍執其現有稚子,原審量刑太重。又其並無前科,因家庭長期壓力沾染毒品,並答應「佑偉」幫忙販賣二次毒品,對象僅 楊宗憲 一人,金額僅二千元,另以「佑偉」提供毒品施用為對價,與大量販賣毒品有別,實際未獲得任何利益,危害社會程度輕微,現已戒毒從新做人,再婚後育有一子二歲餘,賴上訴人養育,上訴人所為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判決,顯非適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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