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XYA-260」更正為「XYE-260」、第7行「 蔡嘉咖 」更正為「 蔡嘉珈 」、第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嘉珈之陳述及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蔡嘉珈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