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楊琇帆具保人吳招弟(已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琇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吳招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後,並經法院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查具保人業於聲請人通知其遵期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之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從而,聲請人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所為沒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