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克仁於民國111年5月26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夾客娃娃機」店內,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建緯 所有並放置於其所經營機台(編號B5)上之御茶園奶茶4罐、立頓奶茶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民眾向警報案,警到場發現詹克仁形跡可疑而為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價值70元,價值非鉅,且均業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御茶園奶茶4罐、立頓奶茶3罐,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