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②同欄第6行補充為「因不勝酒力擦撞分隔島而倒地」;③同欄第8行「274mg/dl」後補充「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第二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三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第四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因此發生自撞分隔島而自己受傷送醫院救治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告吳金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學專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高雄市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